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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财产中的股票如何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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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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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孳息是否作为质押标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质押协议中要求,股票在质押期间的分配不作为质押标的,即银行不得收取股票的孳息。质权人收取质物的孳息是其法定权利,但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排除性约定,则质物的孳息就不作为质押标的,不与质物一起被冻结,而是划归出质人的自由支配财产。
    因基金的运作非常强调基金财产的流动性,如果所获得的送股、分红、派息也被质押,则不利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安排。因此,基金管理人应当与贷款人约定,股票在质押期间的分红等孳息不作为质押标的。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  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物一起质押。
  "但是,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质押明显不同于基金管理人以作为基金财产的股票的质押,因为后者的实际出质人为基金,并且是以全部基金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其信用程度肯定大于前者,所以基金财产在质押期间所生的孳息不应当直接作为质物,法律不应当作强制性规定,银行对此也应当理解。
       在具体操作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规定:"质押股票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由本公司结算系统自动记入相应的质押登记账户。"因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质押是一种业务创新,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上述原理规定对基金的另行处理方式。
     二、质权是否一定要实行转质   基金管理人应当和贷款人约定在作为基金财产中的股票上设定的质权不得转质。  转质是指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在质权上设定新的质权的行为。
  转质后,转质权人对质物获得优先于质权人的效力。因出质后的股票仍然属于基金财产,其处分仍然不得违反基金合同规定的信托目的,基金管理人就该股票设质时也不得超越基金合同授予其的权利,如果允许质权人转质,则基金管理人很难控制出质后的股票的处分,一旦转质权人违反了和质权人的约定,则对出质股票的控制也充满变数。
    因此,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出发,质押协议中应当约定出质后的股票不得再转质。   三、贷款人质权如何保全   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担保是以股票所具有的流通价值确保债权的受偿,如果股票的价格降低影响贷款人的质权时,贷款人有权对质权进行保全。
  贷款人保全质权的方式主要有:   1)限制基金管理人处分质押的股票。  《担保法》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为了限制出质人对股票的转让,出质后的股票要登记在证券交易所的质押登记特别账户中,特别股票账户以指定交易的方式指定在质权人的股票质押特别席位上。  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质押,基金管理人要在交易所申请开设质押登记特别股票账户,质押后的股票由股票登记机构予以冻结。
     出质后的股票并非绝对不可以卖出,基金管理人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出发,如果抛售出质后的股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更有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贷款人对此也应当同意,因为在实现股票的保值增值这个问题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和贷款人的利益是一致的。
  《担保法》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可见,即使基金管理人卖出了股票,贷款人仍可就卖出股票的价金受偿,其债权不会因股票的转让而受到损害,因此,基金管理人应当就此与贷款人协商,争取在质押期内仍保留对股票投资的权利。
       在基金实务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基金管理人以指数基金中的股票质押且数量较大,出质的股票是否要按照指数的权重选取呢?因为股票的卖出在质押期间受到限制,基金管理人跟踪指数的操作将受到限制,势必加大跟踪误差,对此,基金管理人要多加考虑。
     (2)请求基金管理人增加担保。  当质押的股票价格明显降低不足以清偿价款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依担保法的原理,提供再担保的主体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但具体到基金,因实际借款人是基金,而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财产按照信托法的原理无法进入基金财产,因此,如果贷款人要求基金管理人增加担保的,应当仍然以基金财产提供,但不限于股票。
       (3)紧急变价出质的股票。如果上市公司经营状况剧变,使出质的股票市场价格急遽降低,足以影响贷款人的债权而基金管理人又不愿意增加担保或者另行提供担保的,则贷款人有权不经基金管理人同意而直接卖出股票,以所得价金抵偿贷款。
     四、优先受偿该如何操作   在基金管理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卖出出质的股票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对基金而言这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全部基金财产作为履约的最终担保将足以清偿贷款,而且今后相应的立法肯定会限制基金管理人借款的数额,所以通常不会出现基金管理人不能清偿借款的情形。
  可能的情况是,基金管理人为了应对巨额赎回而借款,借款已届清偿期但现金量不足以清偿借款或者同时清偿借款并应对赎回,但这也不会出现履行不能,最多是基金管理人卖掉一些股票或者债券以应付债务。  当然,这种情况对于指数基金很不利。
  

2005-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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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股票质押贷款在实践中已较普遍,但如果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贷款,则为业务创新,二者在法律后果上略有不同,基金管理公司应该运用质押手段,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一、孳息是否作为质押标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质押协议中要求,股票在质押期间的分配不作为质押标的,即银行不得收取股票的孳息。
    质权人收取质物的孳息是其法定权利,但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排除性约定,则质物的孳息就不作为质押标的,不与质物一起被冻结,而是划归出质人的自由支配财产。因基金的运作非常强调基金财产的流动性,如果所获得的送股、分红、派息也被质押,则不利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安排。
  因此,基金管理人应当与贷款人约定,股票在质押期间的分红等孳息不作为质押标的。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
  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物一起质押。"但是,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质押明显不同于基金管理人以作为基金财产的股票的质押,因为后者的实际出质人为基金,并且是以全部基金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其信用程度肯定大于前者,所以基金财产在质押期间所生的孳息不应当直接作为质物,法律不应当作强制性规定,银行对此也应当理解。
       在具体操作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规定:"质押股票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由本公司结算系统自动记入相应的质押登记账户。"因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质押是一种业务创新,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上述原理规定对基金的另行处理方式。
     二、质权是否一定要实行转质   基金管理人应当和贷款人约定在作为基金财产中的股票上设定的质权不得转质。  转质是指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在质权上设定新的质权的行为。
  转质后,转质权人对质物获得优先于质权人的效力。因出质后的股票仍然属于基金财产,其处分仍然不得违反基金合同规定的信托目的,基金管理人就该股票设质时也不得超越基金合同授予其的权利,如果允许质权人转质,则基金管理人很难控制出质后的股票的处分,一旦转质权人违反了和质权人的约定,则对出质股票的控制也充满变数。
    因此,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出发,质押协议中应当约定出质后的股票不得再转质。   三、贷款人质权如何保全   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担保是以股票所具有的流通价值确保债权的受偿,如果股票的价格降低影响贷款人的质权时,贷款人有权对质权进行保全。
  贷款人保全质权的方式主要有:   1)限制基金管理人处分质押的股票。  《担保法》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为了限制出质人对股票的转让,出质后的股票要登记在证券交易所的质押登记特别账户中,特别股票账户以指定交易的方式指定在质权人的股票质押特别席位上。  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质押,基金管理人要在交易所申请开设质押登记特别股票账户,质押后的股票由股票登记机构予以冻结。
     出质后的股票并非绝对不可以卖出,基金管理人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出发,如果抛售出质后的股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更有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贷款人对此也应当同意,因为在实现股票的保值增值这个问题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和贷款人的利益是一致的。
  《担保法》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可见,即使基金管理人卖出了股票,贷款人仍可就卖出股票的价金受偿,其债权不会因股票的转让而受到损害,因此,基金管理人应当就此与贷款人协商,争取在质押期内仍保留对股票投资的权利。
       在基金实务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基金管理人以指数基金中的股票质押且数量较大,出质的股票是否要按照指数的权重选取呢?因为股票的卖出在质押期间受到限制,基金管理人跟踪指数的操作将受到限制,势必加大跟踪误差,对此,基金管理人要多加考虑。
     (2)请求基金管理人增加担保。  当质押的股票价格明显降低不足以清偿价款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依担保法的原理,提供再担保的主体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但具体到基金,因实际借款人是基金,而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财产按照信托法的原理无法进入基金财产,因此,如果贷款人要求基金管理人增加担保的,应当仍然以基金财产提供,但不限于股票。
       (3)紧急变价出质的股票。如果上市公司经营状况剧变,使出质的股票市场价格急遽降低,足以影响贷款人的债权而基金管理人又不愿意增加担保或者另行提供担保的,则贷款人有权不经基金管理人同意而直接卖出股票,以所得价金抵偿贷款。
     四、优先受偿该如何操作   在基金管理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卖出出质的股票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对基金而言这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全部基金财产作为履约的最终担保将足以清偿贷款,而且今后相应的立法肯定会限制基金管理人借款的数额,所以通常不会出现基金管理人不能清偿借款的情形。
  可能的情况是,基金管理人为了应对巨额赎回而借款,借款已届清偿期但现金量不足以清偿借款或者同时清偿借款并应对赎回,但这也不会出现履行不能,最多是基金管理人卖掉一些股票或者债券以应付债务。  当然,这种情况对于指数基金很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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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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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股票质押贷款在实践中已较普遍,但如果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贷款,则为业务创新,二者在法律后果上略有不同,基金管理公司应该运用质押手段,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一、孳息是否作为质押标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质押协议中要求,股票在质押期间的分配不作为质押标的,即银行不得收取股票的孳息。
    质权人收取质物的孳息是其法定权利,但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排除性约定,则质物的孳息就不作为质押标的,不与质物一起被冻结,而是划归出质人的自由支配财产。因基金的运作非常强调基金财产的流动性,如果所获得的送股、分红、派息也被质押,则不利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安排。
  因此,基金管理人应当与贷款人约定,股票在质押期间的分红等孳息不作为质押标的。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
  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物一起质押。"但是,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质押明显不同于基金管理人以作为基金财产的股票的质押,因为后者的实际出质人为基金,并且是以全部基金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其信用程度肯定大于前者,所以基金财产在质押期间所生的孳息不应当直接作为质物,法律不应当作强制性规定,银行对此也应当理解。
       在具体操作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规定:"质押股票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由本公司结算系统自动记入相应的质押登记账户。"因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质押是一种业务创新,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上述原理规定对基金的另行处理方式。
     二、质权是否一定要实行转质   基金管理人应当和贷款人约定在作为基金财产中的股票上设定的质权不得转质。  转质是指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在质权上设定新的质权的行为。
  转质后,转质权人对质物获得优先于质权人的效力。因出质后的股票仍然属于基金财产,其处分仍然不得违反基金合同规定的信托目的,基金管理人就该股票设质时也不得超越基金合同授予其的权利,如果允许质权人转质,则基金管理人很难控制出质后的股票的处分,一旦转质权人违反了和质权人的约定,则对出质股票的控制也充满变数。
    因此,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出发,质押协议中应当约定出质后的股票不得再转质。 。

2005-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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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股票质押贷款在实践中已较普遍,但如果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贷款,则为业务创新,二者在法律后果上略有不同,基金管理公司应该运用质押手段,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一、孳息是否作为质押标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质押协议中要求,股票在质押期间的分配不作为质押标的,即银行不得收取股票的孳息。
    质权人收取质物的孳息是其法定权利,但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排除性约定,则质物的孳息就不作为质押标的,不与质物一起被冻结,而是划归出质人的自由支配财产。因基金的运作非常强调基金财产的流动性,如果所获得的送股、分红、派息也被质押,则不利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安排。
  因此,基金管理人应当与贷款人约定,股票在质押期间的分红等孳息不作为质押标的。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
  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物一起质押。"但是,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质押明显不同于基金管理人以作为基金财产的股票的质押,因为后者的实际出质人为基金,并且是以全部基金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其信用程度肯定大于前者,所以基金财产在质押期间所生的孳息不应当直接作为质物,法律不应当作强制性规定,银行对此也应当理解。
       在具体操作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规定:"质押股票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由本公司结算系统自动记入相应的质押登记账户。"因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质押是一种业务创新,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上述原理规定对基金的另行处理方式。
     二、质权是否一定要实行转质   基金管理人应当和贷款人约定在作为基金财产中的股票上设定的质权不得转质。  转质是指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在质权上设定新的质权的行为。
  转质后,转质权人对质物获得优先于质权人的效力。因出质后的股票仍然属于基金财产,其处分仍然不得违反基金合同规定的信托目的,基金管理人就该股票设质时也不得超越基金合同授予其的权利,如果允许质权人转质,则基金管理人很难控制出质后的股票的处分,一旦转质权人违反了和质权人的约定,则对出质股票的控制也充满变数。
    因此,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出发,质押协议中应当约定出质后的股票不得再转质。   三、贷款人质权如何保全   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担保是以股票所具有的流通价值确保债权的受偿,如果股票的价格降低影响贷款人的质权时,贷款人有权对质权进行保全。
  贷款人保全质权的方式主要有:   1)限制基金管理人处分质押的股票。  《担保法》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为了限制出质人对股票的转让,出质后的股票要登记在证券交易所的质押登记特别账户中,特别股票账户以指定交易的方式指定在质权人的股票质押特别席位上。  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质押,基金管理人要在交易所申请开设质押登记特别股票账户,质押后的股票由股票登记机构予以冻结。
     出质后的股票并非绝对不可以卖出,基金管理人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出发,如果抛售出质后的股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更有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贷款人对此也应当同意,因为在实现股票的保值增值这个问题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和贷款人的利益是一致的。
  《担保法》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可见,即使基金管理人卖出了股票,贷款人仍可就卖出股票的价金受偿,其债权不会因股票的转让而受到损害,因此,基金管理人应当就此与贷款人协商,争取在质押期内仍保留对股票投资的权利。
       在基金实务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基金管理人以指数基金中的股票质押且数量较大,出质的股票是否要按照指数的权重选取呢?因为股票的卖出在质押期间受到限制,基金管理人跟踪指数的操作将受到限制,势必加大跟踪误差,对此,基金管理人要多加考虑。
     (2)请求基金管理人增加担保。  当质押的股票价格明显降低不足以清偿价款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依担保法的原理,提供再担保的主体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但具体到基金,因实际借款人是基金,而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财产按照信托法的原理无法进入基金财产,因此,如果贷款人要求基金管理人增加担保的,应当仍然以基金财产提供,但不限于股票。
       (3)紧急变价出质的股票。如果上市公司经营状况剧变,使出质的股票市场价格急遽降低,足以影响贷款人的债权而基金管理人又不愿意增加担保或者另行提供担保的,则贷款人有权不经基金管理人同意而直接卖出股票,以所得价金抵偿贷款。
     四、优先受偿该如何操作   在基金管理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卖出出质的股票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对基金而言这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全部基金财产作为履约的最终担保将足以清偿贷款,而且今后相应的立法肯定会限制基金管理人借款的数额,所以通常不会出现基金管理人不能清偿借款的情形。
  可能的情况是,基金管理人为了应对巨额赎回而借款,借款已届清偿期但现金量不足以清偿借款或者同时清偿借款并应对赎回,但这也不会出现履行不能,最多是基金管理人卖掉一些股票或者债券以应付债务。  当然,这种情况对于指数基金很不利。
   。

2005-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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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孳息是否作为质押标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质押协议中要求,股票在质押期间的分配不作为质押标的,即银行不得收取股票的孳息。质权人收取质物的孳息是其法定权利,但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排除性约定,则质物的孳息就不作为质押标的,不与质物一起被冻结,而是划归出质人的自由支配财产。
    因基金的运作非常强调基金财产的流动性,如果所获得的送股、分红、派息也被质押,则不利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安排。因此,基金管理人应当与贷款人约定,股票在质押期间的分红等孳息不作为质押标的。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  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物一起质押。
  "但是,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质押明显不同于基金管理人以作为基金财产的股票的质押,因为后者的实际出质人为基金,并且是以全部基金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其信用程度肯定大于前者,所以基金财产在质押期间所生的孳息不应当直接作为质物,法律不应当作强制性规定,银行对此也应当理解。
       在具体操作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规定:"质押股票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由本公司结算系统自动记入相应的质押登记账户。"因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质押是一种业务创新,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上述原理规定对基金的另行处理方式。
     二、质权是否一定要实行转质   基金管理人应当和贷款人约定在作为基金财产中的股票上设定的质权不得转质。  转质是指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在质权上设定新的质权的行为。
  转质后,转质权人对质物获得优先于质权人的效力。因出质后的股票仍然属于基金财产,其处分仍然不得违反基金合同规定的信托目的,基金管理人就该股票设质时也不得超越基金合同授予其的权利,如果允许质权人转质,则基金管理人很难控制出质后的股票的处分,一旦转质权人违反了和质权人的约定,则对出质股票的控制也充满变数。
    因此,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出发,质押协议中应当约定出质后的股票不得再转质。   三、贷款人质权如何保全   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担保是以股票所具有的流通价值确保债权的受偿,如果股票的价格降低影响贷款人的质权时,贷款人有权对质权进行保全。
  贷款人保全质权的方式主要有:   1)限制基金管理人处分质押的股票。  《担保法》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为了限制出质人对股票的转让,出质后的股票要登记在证券交易所的质押登记特别账户中,特别股票账户以指定交易的方式指定在质权人的股票质押特别席位上。  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质押,基金管理人要在交易所申请开设质押登记特别股票账户,质押后的股票由股票登记机构予以冻结。
     出质后的股票并非绝对不可以卖出,基金管理人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出发,如果抛售出质后的股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更有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贷款人对此也应当同意,因为在实现股票的保值增值这个问题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和贷款人的利益是一致的。
  《担保法》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可见,即使基金管理人卖出了股票,贷款人仍可就卖出股票的价金受偿,其债权不会因股票的转让而受到损害,因此,基金管理人应当就此与贷款人协商,争取在质押期内仍保留对股票投资的权利。
       在基金实务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基金管理人以指数基金中的股票质押且数量较大,出质的股票是否要按照指数的权重选取呢?因为股票的卖出在质押期间受到限制,基金管理人跟踪指数的操作将受到限制,势必加大跟踪误差,对此,基金管理人要多加考虑。
     (2)请求基金管理人增加担保。  当质押的股票价格明显降低不足以清偿价款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依担保法的原理,提供再担保的主体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但具体到基金,因实际借款人是基金,而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财产按照信托法的原理无法进入基金财产,因此,如果贷款人要求基金管理人增加担保的,应当仍然以基金财产提供,但不限于股票。
       (3)紧急变价出质的股票。如果上市公司经营状况剧变,使出质的股票市场价格急遽降低,足以影响贷款人的债权而基金管理人又不愿意增加担保或者另行提供担保的,则贷款人有权不经基金管理人同意而直接卖出股票,以所得价金抵偿贷款。
     四、优先受偿该如何操作   在基金管理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卖出出质的股票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对基金而言这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全部基金财产作为履约的最终担保将足以清偿贷款,而且今后相应的立法肯定会限制基金管理人借款的数额,所以通常不会出现基金管理人不能清偿借款的情形。
  可能的情况是,基金管理人为了应对巨额赎回而借款,借款已届清偿期但现金量不足以清偿借款或者同时清偿借款并应对赎回,但这也不会出现履行不能,最多是基金管理人卖掉一些股票或者债券以应付债务。  当然,这种情况对于指数基金很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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