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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生在校内受伤,学校应承担多大责任?

初二学生,在私立学校上学,住宿制。前两天早上起床后自己在学校操场锻炼,从单杠上摔下来摔成腿部骨折。现在住院已经花了一万多元了。学校应承担责任吗?应承担多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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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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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二的孩子,过了十周岁吧。。。。。按照侵权责任法,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就是你要证明学校有过错才行。。。。。但是自己锻炼摔下来,这个证明有点难度。当然学校可能会息事宁人,给你补偿。 如果没过十周岁,学校是过错推定责任,就是学校自己证明自己没错,如果证明不了,就是推定它有错,要负责任。

2012-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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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之一,仅供参考。 校内足球比赛学生意外撞伤眼睛   2001年11月,许昌某中学组织校内足球比赛,裁判员由该校体育老师担任。11月27日下午,在该校048班与049班进行的第二轮足球比赛中,小鹏、小增分别担任049班前锋和048班后卫。
  比赛过程中,小增大脚解围,足球撞到了小鹏左眼上,小鹏蹲下了一会儿随后又站起来继续比赛。  赛后,小鹏称眼睛不舒服,049班另一队员便陪小鹏到一个体诊所看眼,被告知没事。   2001年12月下旬,小鹏到许昌市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其马上住院,小鹏这才向班主任请假说眼睛有问题。
  小鹏先后在许昌市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被确诊为: 1。外伤性视网膜黄斑振荡O,S;2。  外伤性视网膜脱离O,S;3。外伤性视网膜裂孔O,S,复查视力L0。01,盲目四级。
  经鉴定为伤残程度7级。   在小鹏受伤住院期间,学校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3500元,之后拒绝再向小鹏支付有关费用。小鹏家人就损害赔偿问题多次与学校协商,均没有结果。2002年6月3日,小鹏将学校、小增起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暂定3。
    2万元。   一审判决踢球者承担主要责任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5日作出判决,认为: 小增在与小鹏近距离范围内大脚解围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对此小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造成小鹏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学校组织该场足球比赛,没有对参赛学生进行必要的足球比赛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小鹏作为高中生,在初中阶段已接受过足球运动的安全知识,自己被球撞伤后没有及时告知老师和家长,因而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责任。
  故判决: 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小鹏损失11968。91元;小增的监护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小鹏损失29937。82元;驳回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9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共计6609元,小鹏承担4609元,学校承担500元,小增的监护人承担1500元。
     再审判决认定各方均无过错   接到一审判决后,小鹏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足球比赛对抗性强,其间存在的风险不可预测,对于小鹏的损害,学校、小增、小鹏都不存在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定,小鹏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当事人各方合理分担。遂判决学校赔偿小鹏16870。03元,小增赔偿12652。52元,小鹏自己承担12652。  52元。
  判决后,小鹏不服又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足球比赛的组织方学校在此次足球比赛中有疏于管理的行为,校方对本次事故并不存在任何过错。
  上诉人小鹏认为学校应该有校医在场的要求过于苛刻,也与学校的实际情况不符。  且上诉人小鹏的伤情是在近一个月之后才被发现,故校医是否在场和本案后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是因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因而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后期治疗费的问题,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平原则划分责任适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院抗诉学校被判过错赔偿   判决作出后,小鹏不服,申诉到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对此案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划分本案的赔偿责任并不恰当,对于小鹏的伤害后果,学校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遂依法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2006年6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2007年8月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学校对足球比赛这种高对抗性、高危险性活动的安全问题重视不够,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小增踢球直接造成小鹏损害,也应予以适当赔偿。
    故判决学校赔偿小鹏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943。06元;小增赔偿12652。52元。   解析一   学校对其组织的校内外活动应尽到必要的管理、保护、注意义务   马远(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学校对于学生小鹏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关键就在于学校是否在本次足球比赛中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
       毋庸置疑,足球比赛是一项高对抗性、高危险性的活动,为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教育机构应当在赛前、赛中以及赛后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尽量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没有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主观上存在着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参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包括下面两种情形: 1。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2。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
     纵观本案,学校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表现在: 学校没有就足球比赛中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组织学生做好赛前热身准备活动,比赛过程中安排相应的医护人员以应对不测事件的发生,在学生小鹏遇到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尽到保护义务,将小鹏及时送到具备相应资质的医院进行诊治。
       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特定条件: 1。必须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2。客观上对受害人造成现实损害;3。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既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存在过错;4。
  导致损害发生的事实属意外事故;5。必须坚持最后适用的原则。  显然本案适用公平原则确定各方责任于法无据。   解析二   由“多因”造成的“一果”责任人应按份承担责任   马远: 本案中,学校与学生小增按照各自的过错对小鹏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责任,符合“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法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并确立了按份承担责任的原则。   作此规定的依据是,在当事人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对间接结合的数个行为的行为人科以连带责任不符合利益平衡的价值观。
  因此,有必要根据各行为人的过失程度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应负的责任。  对于小鹏的损害后果,学校失职与小增踢球这两方面的原因力间接结合造成小鹏眼睛被撞伤的严重后果,因此应根据各自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

2012-11-30

207 0
学校负主要责任,这个都知道,只是负多少责任的事了。你买了保险就应该没什么事了。学校出大部分的钱。而保险公司也会补偿。主要还是自己遭罪。希望能早点康复哦。。。

2012-11-30

195 0
这种事最好和平协商解决为好

201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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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案情简介 9岁的吴某与8岁的马某是某民办寄宿制学校三年级的学生,今年9月某日晚十时许,吴某与马某在宿舍各自床上休息时,吴某将一盒牛奶扔到马某脸上,致马某右侧耳朵受伤。
  老师发现后遂将马某送往校医务室治疗。月底,马某回家时其家长发现孩子听力状况出现异常情况,便带马某到医院检查,经诊断后确认马某右耳部受伤为十级伤残。  马某家长就此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某与学校进行赔偿。
   二、 分歧 法院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条,吴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侵权,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过错范围内的次要责任。
    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本案主体的特殊性分析,寄宿学校作为封闭管理的特殊学制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某家长承担次要责任。 三、评议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损害赔偿主体的内容与《民法通则》原有的法条变化不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在通常的司法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或学校造成他人损害的,通常是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主要责任,而作为幼儿园、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根据过错推定的原则,只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吴某与马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马某自身没有过错,而吴某作为未成年人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也不用负责。   而小学为寄宿制学校,实行封闭管理,其特殊性决定其承担的责任肯定与普通的教育机构不同。
  一般来说,寄宿学校的责任不仅是教育,更要对孩子的日常生活及人身安全负责。案件中,意外发生是学生就寝期间,学校老师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及时安排、督促学生入睡,致使马某受伤。  此外,马某受伤后学校没有将伤情及时通知家长,而仅是带马某到校医院检查,延误了治疗,因此,寄宿学校作为侵权赔偿的主体,主观过错较大,因此对马某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
  吴某的父亲作为法定监护人,虽然主观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的最终判决也是本着这一原则,最终判决寄宿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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