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1)严格执行《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防止本可以行政复议的案件进入信访程序。即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不予 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复议申请。 这意味着,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信访事项,应该先经过行政复议, 即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渠道解决的,应依法通过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化解争议。从理想状态来讲,凡是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信访处理行 为,都不是应当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行为。 且实践中,信访工作机构作 出的信访答复,多是程序性处理行为,主要是对...全部
(1)严格执行《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防止本可以行政复议的案件进入信访程序。即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不予 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复议申请。
这意味着,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信访事项,应该先经过行政复议, 即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渠道解决的,应依法通过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化解争议。从理想状态来讲,凡是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信访处理行 为,都不是应当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行为。
且实践中,信访工作机构作 出的信访答复,多是程序性处理行为,主要是对信访事项的接收、转送及反 馈,一般没有实体处分权,也谈不上损害信访人的实体权益。从这个意义上 讲,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原则上都不属于行政复议范 围。
(2) 要注意区别《信访条例》对政府信访机构和政府部门信访职责的不 同规定。根据《信访条例》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政府的信访工作机 构不是信访事项的责任处理机关,而是负责转办、交办和督办的信访机构, 其作为和不作为都不宜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接受转送的政府部门或者下级政府 作为信访事项责任处理机关,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收 到的信访事项不作答复,构成不作为,信访人可以就此申请行政复议;信访事 项责任处理机关对信访人投诉请求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复查复核意见,如 果不构成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信访人不能就此申请行政复议;如果构成新的具 体行政行为,则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申请复议。
但是,也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形下,由于信访人申请行政复议,需要向信访处 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按照信访程序,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机关的处 理意见不服,可以提出复查,而复查请求也是向信访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 机关提出。
所以,信访人无论是申请行政复议还是请求信访复查,受理机关 都是原信访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考虑到信访人已经进人了信访程序, 为节约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对这种情况应继续通过信访程 序,走复查、复核渠道解决,而不允许信访人中途换道而进人行政复议程序, 这样更为合理。
(3) 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处理。行政复议申请超越期限, 属于申请人自身原因的,不予受理。但可以依照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撤销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决定和命令”,通过执法监督 程序解决,既不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社会效果也更好;因非属于申请人的原因,特别是因行政机关故意不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权而造成复议申请超越期限 并一直持续上访又未处理过的,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 定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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