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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彩礼”的女方父母可否作为被诉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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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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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2日,辛思俊(男)与秦玲(女)经熟人介绍相识谈婚,7月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辛思俊的父亲将88000元彩礼通过媒人转付给了秦玲的父母亲,随后辛思俊与秦玲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
  同居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12月13日,辛思俊起诉致法院,要求秦玲及其父母亲返还彩礼88000元。     【分歧】   在接受彩礼的女方父母能否作为被诉主体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作为被诉主体。
  男方基于同女方结婚或同居的目的将彩礼交于女方父母这是一种地方风俗习惯,当男女双方结婚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同居关系无法继续进行时,作为接受彩礼的父母,负有部分或全部返还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作为被诉主体。
  婚约财产纠纷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同居的男女双方,如果将女方父母共同列为被告,则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1、本案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非婚约财产纠纷。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指达到结婚法定年龄的男女双方在未依法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产生的财产分割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基于结婚的目的,在结婚或同居前根据当地风俗双方之间产生的钱财给付,后因结婚或同居的目的不能实现而发生的财产纠纷。
    他们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男女双方结婚或同居的目的是否实现,如果男女双方已经同居,那么他们之间的财产纠纷就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如果男女双方没有实现结婚或同居的目的,他们之间的财产纠纷就是婚约财产纠纷。
     2、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诉讼主体不宜局限于同居男女双方。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所调整的法律内容是男女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财产纠纷,而不涉及同居者之间或者同居者与子女之间的人身关系,如果处理财产纠纷同处理离婚纠纷一样将当事人严格局限于婚姻男女双方,则不利于纠纷化解,在处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时,将接受彩礼的女方父母列为被诉主体具有合理性。
       3、彩礼返还要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如果法院硬性判决女方归还彩礼,则产生没有收取彩礼的女方承担返还责任,而收取了彩礼的父母却无责返还,这不符合情理,有悖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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