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任免要注意那些问题
一、关于决定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个别任免问题。以往一些地方曾出现过一次常委会任免三、四名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现象,干部群众很有意见。在起草条例的过程中,有的地方提出,为了减少“个别任免”的随意性,应在条例中对“闭会期间”常委会的“个别任免”作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便各地掌握执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就此专门作了说明,主要精神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对这个问题专门作过答复和解释,即“闭会期间”是指两次人大会议之间;“个别任免”是指在两次人大会议之间的一次常委会会议只能决定任和免各一名政府副职领导人员,而且不宜每次常委会会议都进行“个别任免”。 如果需要全部或大部分更换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应当...全部
一、关于决定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个别任免问题。以往一些地方曾出现过一次常委会任免三、四名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现象,干部群众很有意见。在起草条例的过程中,有的地方提出,为了减少“个别任免”的随意性,应在条例中对“闭会期间”常委会的“个别任免”作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便各地掌握执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就此专门作了说明,主要精神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对这个问题专门作过答复和解释,即“闭会期间”是指两次人大会议之间;“个别任免”是指在两次人大会议之间的一次常委会会议只能决定任和免各一名政府副职领导人员,而且不宜每次常委会会议都进行“个别任免”。
如果需要全部或大部分更换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应当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考虑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和解释比较明确,因此,在今后的执行中应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和解释精神掌握。以上精神在条例草案的说明中加以明确,这与条例条文的地位是同等的,效力是一样的,所以今后遇到“个别任免”问题时,应当按照以上的精神办事。
二、关于决定代理职务问题。首先是提名权的问题。代理正职人员的职务由谁提名,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或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的议案。
从法律的角度讲,有权提出议案的机关和常委会组成人员都可以提名代理正职人选。但在实际工作中,代理正职人选都是由党委推荐的,所以条例规定都由主任会议提名,这是合适的。其次是常委会秘书长和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的代理职务问题。
条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精神,分别对决定代理秘书长和代理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职务的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是符合实际需要的。但是代理秘书长的人选必须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产生;代理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的人选必须在副主任委员中产生,提名的人选不是副主任委员的,应先任命其为副主任委员,再决定其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但其必须是本级人大代表。
再就是代理职务的期限问题。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很明确,即代理职务的期限一般只能到举行下一次人代会为止。如果属于缺位原因而决定的代理职务,在举行下一次人代会时应当进行选举,不宜再继续代理。
还要强调的是,当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必须及时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职务,履行主任的职责。否则就会对召集常委会会议、召集并主持主任会议、签署人事任免案和任命书等常委会的工作造成影响。
三、关于人事任免的情况介绍问题。增加人事任免工作的透明度,尽可能地让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多地了解被任免人员的情况,是保障人大常委会有效行使人事任免权的重要前提。因此,在条例中对人事任免的情况介绍作了比较多的规定,具体表现在:一是对送达人大常委会的考察材料提出了明确要求。
二是规定有关机关负责人要向主任会议介绍人事任免的情况。三是规定在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时,就应将人事任免案和考察材料发给参加会议人员。四是规定提请机关的负责人要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人事任免的说明。五是要求被提请任命人员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作拟任职发言。
六是规定在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有关机关应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在这方面要注意以下三点:(1)要弄清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初审考察材料的内容。具体地说,要审查考察材料是否如实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是否客观、准确地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和法制观念,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被提请任命人员是否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任职资格;人事任免案是否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或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等。
(2)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发放人事任免案和考察材料。这些材料必须在常委会会议开始时就发给所有出席会议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不能等到审议时才发给参加会议的人员。(3)要按照要求作人事任免的说明。只要提出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负责人就应当到会作说明,即使只提出免职案,也应当到会作说明。
(4)条例对谁向主任会议介绍情况的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主要是各地的做法不一样,有的是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向主任会议介绍情况,有的是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介绍情况,更多的是党委组织部门的负责人介绍情况。
条例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实际上是仍然维持目前的现状不变。这里还要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在人事任免方面,提名权在“一府两院”,决定权在人大常委会。也就是说,提名不提名是“一府两院”的权利,提名后通过不通过是人大常委会的权利。
因此,只要“一府两院”提出人事任免案,主任会议是没有权利决定不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的。
四、关于任前法律知识考试问题。要做好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工作,使考试取得更好的效果,除了要制订具体的考试办法,对考试的对象、内容、方法、结果的公布、组织领导等作出规定外,笔者认为,还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考试的内容要以公共部分法律为主,也就是说这方面的内容要占较大的比例。
这是因为从参加考试的对象看,公共部分的法律都是需要参加考试人员加强学习的法律。通过考试这种形式,目的是促进增强其法制意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二是要根据不同的对象,确定考试内容的侧重点,如果人大、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的人员同时参加考试时,考试的内容应各不相同,也就是说,在这样的情况下,不宜用同一张试卷进行考试。
同时要掌握考试的份量和难易程度。三是要加强与组织部门和“两院”政治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及早通知有关人员复习迎考,及早做好有关考务工作。四是要严格考试纪律,严禁泄漏试卷内容,公平公正地评分,实事求是地公布考试的结果。
条例还规定,经补考仍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在一年内不得再向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其职务。因此,只要是补考不及格的,提请机关不仅应当撤回提名,而且在一年内不得再向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其任何职务。
五、关于配合了解有关情况问题。条例规定,在主任会议、常委会会议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作这样的规定,可以帮助做好有关工作,既对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更好地贯彻党委意图有利,又对人大常委会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真实情况,有效地行使人事任免权有利。
由于条例在“配合了解有关情况”前使用的是“可以”二字,而不是“应当”二字,所以这一规定是灵活的,在实践中要解决如何操作的问题。否则有可能出现条文规定得很好,而实际上却成了虚置的规定的现象。首先要解决由谁决定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要不要参与配合了解有关情况的问题。
在通常情况下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参与“配合了解有关情况”,也就是说,这方面的主动权在人大。如果有关机关提出“配合了解有关情况”的要求,人大应当给予积极的支持。其次要解决怎样配合了解有关情况的问题。
所谓“配合”就是在了解有关情况的过程中,只当“配角”不当“主角”;所谓“了解有关情况”就是就事论事,需要了解什么情况就了解什么情况,不宜扩大了解情况的范围。要把人大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的“了解情况”与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干部”严格区别开来。
六、关于撤职案的审议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向常委会提出的撤职案,根据提出主体的不同,审议撤职案的程序也有所不同,实际上有三种处理形式:一是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交由常委会会议审议。二是专门委员会、“一府两院”的正职领导人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审并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也就是说,对于专门委员会和“一府两院”正职领导人提出的撤职案,主任会议有权决定提请当次的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决定先交给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审并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但主任会议无权决定只交给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审议,而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三是对于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决定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处理的方式有:(1)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或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2)经主任会议决定,先交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审并提出报告后,主任会议再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3)经主任会议决定,先交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审并提出报告后,主任会议再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于撤职案的审议问题,这里还要强调的是,审议撤职案时,必须通知被提出撤职的人员,由其本人决定是否提出申辩意见。
七、关于撤销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有关人员的职务问题。(1)撤销法院院长的职务问题。法院组织法规定,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大常委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根据这一规定,条例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应当是,在闭会期间,如果本级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法院的院长需要撤换的,可以由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法院院长职务案,再由常委会先决定撤销其职务,然后再由该常委会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报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2)撤销检察院有关人员的职务问题。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全国和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根据这个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有权撤销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而市人大常委会没有权撤销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