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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1995年1月1日入职中山市某公司工作,月薪12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到期。结果2009年3月31日,公司以钱某不胜任工作为由,与钱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假设中山市年度的全市职工社平工资仍是1111元/月。 问:公司应支付钱某多少元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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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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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钱某1995年1月1日入职,至今已经超过12年,应该是按12年给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是以他本人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准,不是以“社平工资”为准。
   即应以12000元×及12(月)=144000元为实际补偿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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