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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一事不再罚”问题,谢谢

  有些学者对“一事不再罚”理解为:同一违法行为,同一处罚理由,不能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处罚,“这里的理由”指“依据”。我想请问一下,比如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工商部门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其他责令停产停业处罚。
  如果环保部门根据39条规定做出了罚款处罚,工商部门也根据39条做出了责令停产停业处罚,那么是不是违反了“不能根据同一处罚理由(依据)呢?” 还是说两个部门依据并不相同,虽然都是同一条文,但是依据的是同一条文中的不同规定。 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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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2-04

74 0
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起码依据的法律法规都不同,各部门的职责也不同

2009-02-04

110 0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一个原则。它的原文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和行政处罚”即有两层含义,第一层: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同一个法律范再次作出罚款的处罚,第二层: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不同法律范再次作出罚款的处罚。
  根据你的诉说。针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两个处罚主体虽然根据同一法律规范,但作出的是不同的处罚。故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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