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之间支付的
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都不得扣除。此条属于条例新增规定,原内资、外资税法对此均未作直接规定。
主要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法人所得税制度,对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通过总分机构自动汇总得到解决;对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发生的管理费,应按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管理服务价格,作为企业正常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不得再采用分摊管理费用的方式在税前扣除。
而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由于企业内部营业机构属于企业组成部分,其相互支付的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利息由企业汇总纳税,对于这些内部业务往来的交易行为,均不作为收入和费用体现。
可见,母公司是可以收取管理费用的,如果此费用能够证明是公允的,或者不能被证明是不公允的,则此费用母公司计入收入,子公司可以税前扣除。 但是如果不公允,存在转移利润的嫌疑,则母公司计算收入纳税,子公司调增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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