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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经济法学的意义

问答题:研究经济法学的意义如何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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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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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究经济法学的意义   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确立对经济法的发展更有着深刻的意义。从我国经济法学发展的20多年来,经济法学者一直为经济法学作为独立的法学学科而不断的提出各种理论,尽管声势浩大的各种所谓的经济法学的论战却依然无法为经济法学奠定必要的理论基础,甚至经济法学的独立性却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
    经济法学与行政法学的区别何在,经济法学是否仅仅是民法的另一个分支,始终是经济法学发展无法解决的问题,这严重的制约了经济法学的发展。究其原因,正是经济法学缺乏本学科独有的价值取向、独有的概念体系、独有的规范模式使得经济法学始终无法形成与行政法学和民法学等传统法学相区别的学科体系。
    而在众多所谓的经济法学理论提出的背后,其基础概念的多样性和概念的非同一性更加剧了经济法学的纷乱复杂,更无法使经济法形成统一的体系化的理论层级。单就经济法的概念而言,学者们所提出的概念即不下二十种。
  而对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的方式,从“协调”、“干预”、“调控”到“调节”,林林种种的概念层出不穷, 而学者们到底是否是在同一语境或法律适用的背景下使用这些概念却是不得而知的。  概念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造成了学者们在论证问题时的随意性和多变性,经济法学者们的论战也不过是以自己的概念为基础的自说自话,而缺乏实质性的理论的交流与互动。
  不少学者在提出理论时,其所使用的范畴含糊不清,内涵游离不定,甚至自相矛盾,概念、范畴的排列也经不起逻辑的推敲和经验的验证。  还有不少学者提出了所谓的“新名词”、“新概念”,任意改变原有的范畴的内容,挑起所谓的争论。
  所有这些不过是对经济法学范畴的文字性的改变,而并非经济法理论的创行,而对经济法学范畴的随意改变更无益于经济法的整体发展。   因此,经济法学范畴是对经济法现象的抽象和理论总结,经济法学理论的科学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
    确立一个统一而确定的经济法的范畴,以同一范畴所表达的实际思想内容为基础进行经济法的研究和探讨,则学者们对经济法学理论的各种争论才有对话的可能,进而实现经济法探讨和研究的交流与互动,真正促进经济法研究的发展。
     独特的经济法学范畴体系的建立,对经济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对话也是相当重要的。  一方面,经济法始终无法切割其与民商法、行政法之间的联系,另一方面,经济学的发展对经济法的深刻影响则使经济法学无法摆脱对经济学研究成果的依赖。
  经济法学独立地位迟迟无法确立,实际上便是与此相关的。从当前经济法学中的范畴体系来看,不少范畴是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固有范畴,也有不少是经济学上的概念。  尽管学科之间的相互借鉴是必要的,但在基本范畴上与其他学科上的交错融合,使得经济法学实际上根本无法形成自己理论研究的基点,进而使得其现有的理论研究无法形成其独有的体系。
  这也使经济法成为在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学与经济学夹缝中的边缘性学科。而范畴的模糊性则更使经济法与民法、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直接对话。  不同学科之间的沟通、对话、合作在很大程度上是借助于范畴进行的。
  缺乏自己的基本范畴或者范畴的模糊不清,就不能在不同学科之间建立沟通的桥梁,各门学科之间就无法正常的、有效的沟通与合作。   为此,在经济法学研究中应尽量使范畴的内涵保持一致。一般来说,部门法学所使用的范畴应该与法理学所使用的范畴保持一致,各部门法学所使用的具有共性的范畴也应该保持一致。
    这样才能使整个法学成为一个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也才能降低不同学科进行学术交流的成本。各学科所使用的范畴和分为固有范畴和借用范畴,对于固有范畴,可以在符合实践需要的基础上保持其固有的含义,而对于借用范畴则应尽量与其在借用学科内的固有含义保持一致。
  只有在为了适应本学科的特殊性需要的基础上,而不得不对其加以变动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进行适合于本学科特殊性的重新阐释和界定。       我国目前的经济法学,其范畴的研究还相当薄弱,目前尚没有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还没有建立起能够表明自己独立存在和理论优势的范畴体系雏形。
  因此,经济法学急需在总结认识成果的基础上提炼、重铸自己的范畴,建构起相对独立、比较完善的范畴体系。经济法学“要称得上科学研究,就必须重视总结认识成果,使之概念化和范畴化,不断增加新范畴,丰富范畴体系,把人们的认识一个环节一个环节地引向深入,而不能停留在感觉、知觉和经验的水平上” 。
    这种状况很难适应经济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在21世纪的发展与繁荣。经济法学范畴在经济法学研究中具有重大的意义,经济法学要取得大的发展就必须重视范畴研究。通过建立科学的经济法学范畴,对经济法的现象加以正确的反映和概括,不仅有助于对经济法现象的认识,也有利于经济法研究在同一的范畴体系下得以开展。
       来源:《经济法论坛》第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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