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懂台湾婚姻法的人士.谢谢!先
这一方面还真特别专业、复杂,既不懂,也无从讲起。
摘录台湾「民法」中相关二段供你参考,你如果认真阅读了,就必对你提的问题会有一个大概的了解了。
如下---
名 称: 民法 (民国 97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本法规部分或全部条文尚未生效
1。 民法总则编第 14 条至第 15-2 条之规定,自公布后一年六个月施行; 第 22 条条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2。民法亲属编修正条文自公布后一年六个月施行。
第 四 编 亲属
第 二 章 婚姻
第 四 节 夫妻财产制
第 一 款 通则
第 1004 条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全部
这一方面还真特别专业、复杂,既不懂,也无从讲起。
摘录台湾「民法」中相关二段供你参考,你如果认真阅读了,就必对你提的问题会有一个大概的了解了。
如下---
名 称: 民法 (民国 97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本法规部分或全部条文尚未生效
1。
民法总则编第 14 条至第 15-2 条之规定,自公布后一年六个月施行; 第 22 条条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2。民法亲属编修正条文自公布后一年六个月施行。
第 四 编 亲属
第 二 章 婚姻
第 四 节 夫妻财产制
第 一 款 通则
第 1004 条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 1005 条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 1006 条 (删除)
第 1007 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 1008 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前项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不影响依其它法律所为财产权登记之效力。
第一项之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 1008- 1 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它约定准用之。
第 1009 条 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第 1010 条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一、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
三、依法应得他方同意所为之财产处分,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
四、有管理权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之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
改善时。
五、因不当减少其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时
。
六、有其它重大事由时。
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或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
月以上时,前项规定于夫妻均适用之。
第 1011 条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第 1012 条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
第 1013 条 (删除)
第 1014 条 (删除)
第 1015 条 (删除)
第 二 款 法定财产制
第 1016 条 (删除)
第 1017 条 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证明为婚
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
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
夫妻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后,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改用法定财产制者,其
改用前之财产视为婚前财产。
第 1018 条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
第 1018- 1 条 夫妻于家庭生活费用外,得协议一定数额之金钱,供夫或妻自由处分。
第 1019 条 (删除)
第 1020 条 (删除)
第 1020- 1 条 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法定财产
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但
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
损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以受益人受益
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第 1020- 2 条 前条撤销权,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销原因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 1021 条 (删除)
第 1022 条 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之义务。
第 1023 条 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
求偿还。
第 1024 条 (删除)
第 1025 条 (删除)
第 1026 条 (删除)
第 1027 条 (删除)
第 1028 条 (删除)
第 1029 条 (删除)
第 1030 条 (删除)
第 1030- 1 条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
但下列财产不
在此限:
一、因继承或其它无偿取得之财产。
二、慰抚金。
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
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
,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 2 条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后财产清偿其婚前所负债务,或以其婚前财产清偿婚
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除已补偿者外,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应分
别纳入现存之婚后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计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条第一项但书之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其所负债务
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1030- 3 条 夫或妻为减少他方对于剩余财产之分配,而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
内处分其婚后财产者,应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之婚后财产。
但为
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分配权利人于义务人不足清偿其应得之分配额时,得就其不足
额,对受领之第三人于其所受利益内请求返还。但受领为有偿者,以显不
相当对价取得者为限。
前项对第三人之请求权,于知悉其分配权利受侵害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
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 4 条 夫妻现存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为准。
但夫妻因判决而离婚者,以起诉时为准。
依前条应追加计算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处分时为准。
第 三 款 约定财产制
第 一 目 共同财产制
第 1031 条 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
第 1031- 1 条 左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一、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以书面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前项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 1032 条 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约定由一方管理者,从其约定。
共同财产之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
第 1033 条 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 1034 条 夫或妻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并各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责任。
第 1035 条 (删除)
第 1036 条 (删除)
第 1037 条 (删除)
第 1038 条 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不生补偿请求权。
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
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
第 1039 条 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之半数,归属于死亡者之继承人,其它半数,归属于生存之他方。
前项财产之分划,其数额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情形,如该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为继承人时,其对于共同财产得
请求之数额,不得超过于离婚时所应得之数额。
第 1040 条 共同财产制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订立共同财产制契约时之财产。
共同财产制关系存续中取得之共同财产,由夫妻各得其半数。但另有约定
者,从其约定。
第 1041 条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劳力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
前项劳力所得,指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薪资、工资、红利、奖
金及其它与劳力所得有关之财产收入。
劳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证明为劳力所得或劳力所得以外财产者,推定为劳力所得。
夫或妻劳力所得以外之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及第一千零四十条之规定,于第一
项情形准用之。
第 二 目 (删除)
第 1042 条 (删除)
第 1043 条 (删除)
第 三 目 分别财产制
第 1044 条 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
第 1045 条 (删除)
第 1046 条 分别财产制有关夫妻债务之清偿,适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条之规定。
第 1047 条 (删除)
第 1048 条 (删除)
**********
名 称: 民法 (民国 97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本法规部分或全部条文尚未生效
1。
民法总则编第 14 条至第 15-2 条之规定,自公布后一年六个月施行; 第 22 条条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2。民法亲属编修正条文自公布后一年六个月施行。
第 四 编 亲属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五 节 离婚
第 1049 条 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
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1050 条 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
第 1051 条 (删除)
第 1052 条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重婚。
二、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
为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恶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
但其
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 1053 条 对于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 1054 条 对于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 1055 条 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
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
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
前项协议不利于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
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
得为子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使负
担之内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
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
第 1055- 1 条 法院为前条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
五、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它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
第 1055- 2 条 父母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法院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并审酌前条各款事项,选定适当之人为子女之监护人,并指定监护之方法、命其父母负担扶养
费用及其方式。
第 1056 条 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
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 1057 条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
第 1058 条 夫妻离婚时,除采用分别财产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结婚或变更夫妻财产制时之财产。如有剩余,各依其夫妻财产制之规定分配之。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