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夫妻离婚,住房公积金是否应分割?
萧玉与肖川于2004年12月28日结婚。2006年,肖川以个人名义申清个人住 宅建设,并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07年3月23日,萧玉向同安区法院起诉,要求 与肖川离婚。法院查明,截至2007年11月29日,肖川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 6 万余元。在审理过程中,肖川同意与萧玉离婚,但他同时拿出三张借条,试图证实 夫妻存续期间二人的共同债务有4。 2万元。萧玉却辩说二人之前并无共同债务, 理由很简单“借条上的借款人并非夫妻二人”。 肖川要求萧玉返还结婚吋的部分 彩礼1。76万元。
一审法院判处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方面,肖川名下的公积金1。6万余元 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为便于...全部
萧玉与肖川于2004年12月28日结婚。2006年,肖川以个人名义申清个人住 宅建设,并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07年3月23日,萧玉向同安区法院起诉,要求 与肖川离婚。法院查明,截至2007年11月29日,肖川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
6 万余元。在审理过程中,肖川同意与萧玉离婚,但他同时拿出三张借条,试图证实 夫妻存续期间二人的共同债务有4。 2万元。萧玉却辩说二人之前并无共同债务, 理由很简单“借条上的借款人并非夫妻二人”。
肖川要求萧玉返还结婚吋的部分 彩礼1。76万元。
一审法院判处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方面,肖川名下的公积金1。6万余元 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为便于存取款项,这笔公积金归肖川所有,由肖川支 付萧玉一半公积金总额即8300余元。
至于肖川提出萧玉应共同承担夫_婚姻存 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 2万元,因肖川提供的借条上体现的借款人为他人,法院不予 采纳。
一审宣判后,肖川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他认为,他们夫妻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仅为1万元左右,婚前的公积金应归他本人所有。
结婚时, 肖川送往萧玉家的彩礼有3。76万元,金额较大,购买完嫁妆后,萧玉未按当地风俗
返还部分彩礼,导致肖川家庭生活困难,因此请求返还1。76万元。萧玉认为:肖川 婚前个人名下住房公积金仅为5900余元,双方婚后截至2007年11月29日,肖川 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6000余元。
这16000余元双方应该平分。
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男女双方实际取 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因此,肖川与 萧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川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万元应予以平均分割,但肖川婚 前名下的公积金归肖川所有。
本案中对离婚双方的住房公积金,法院依法判决分割,符合《婚姻法》的相关 规定,但是在分割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住房公积金中属于夫妻共同财 产应当分割的部分仅限于婚后的部分;住房公积金虽然可以分割,但也不能随意支 取,应当由一方给予另一方其他方式补偿。
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一方请求依 法分割另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积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的规定,因为住房公积金具有一定的工资的性质,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一方的 合法收入,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所以理应进行分割。
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公积金的归集、所有、运作、管理、提取、使用 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使住房公积金制度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以利于住房 公积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是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取消职工福利分房后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重要举措。
所以, 住房公积金虽然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但不能随意支取。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涉及 公积金的案件时,不仅要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还应考虑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 例》的规定及此条例的立法目标。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只对公积金的归属作出 判决,而不对支取时间作出限定比较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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