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特征
经济法的历史任务就是防止市场失效。市场失效是现代国家职能扩张的社会经济根源,政府职能的扩张,最终是为了矫正,修复和改进市场机制,要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本质,就必须对市场失灵及其矫正手段做一个系统的分析。
(一)市场失效是市场运作的必然结果,但是引起市场失效的原因是不断变化的。引起市场失效的原因可能来自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的影响;到底哪些因素是引起市场失效的主要因素,对特定的市场而言,要对具体情况做具体的分析,是没有规律可循的。
(二)市场失效的症候具有潜伏性,其症成具有长期性。市场失效往往是市场结构出现了问题,对市场结构上的问题进行诊断,不是单从市场主体的行为,从市场短期...全部
经济法的历史任务就是防止市场失效。市场失效是现代国家职能扩张的社会经济根源,政府职能的扩张,最终是为了矫正,修复和改进市场机制,要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本质,就必须对市场失灵及其矫正手段做一个系统的分析。
(一)市场失效是市场运作的必然结果,但是引起市场失效的原因是不断变化的。引起市场失效的原因可能来自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的影响;到底哪些因素是引起市场失效的主要因素,对特定的市场而言,要对具体情况做具体的分析,是没有规律可循的。
(二)市场失效的症候具有潜伏性,其症成具有长期性。市场失效往往是市场结构出现了问题,对市场结构上的问题进行诊断,不是单从市场主体的行为,从市场短期的表现就可以确定的,它必须对所有结构性要素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并通过市场绩效的数据分析来把握市场是否出现了失效,到底出现了什么样的失效等问题。
因此,这种结构性问题的暴露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准确把握它们需要相当长一段时间的观察和验证。
(三)市场失效的发生既具有必然性,又具有偶发性。所谓必然性,是指市场本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市场失效总是会而且必然会发生;所谓偶发性,是指市场失效的实际发生是在市场运行过程中,在何时,何地发生,发生哪一种失效不具有确定性,是与特定市场环境相关的,具有偶发性。
(四)市场失效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及其原因具有根本性,制度性或结构性的。市场失效实际上是制度或机制的失效,必须通过制度的调整或创新才能最终克服这些问题。
市场失效的这些特征就决定了对它加以矫正或调整的法律手段或方法所应具有的特性。
我们认为,这些特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回应性。所谓矫正和调整的回应性是指矫正和调整的启动及其目标是社会的需要。矫正或调整并不是目地,而是手段。通过矫正或调整是为了解决市场失效导致的垄断,外部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解决公共物品供给不足等方面的社会问题,实现公平与效率。
矫正和调整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由其追求的目标来决定。回应性还有一层意思,它是指各种矫正和调整的手段和措施并不是常备的,就某一时期来说,也不是必须的,而是在社会需要,在社会经济发展所必须时才发动的,这是由市场失效的偶发性和不连贯性所决定的。
(二)预警性。所谓矫正和调整的预警性,是指矫正和调整带有威慑性,事前劝导和警告的性质。由于市场失效具有潜伏性,其暴露过程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因此,事后矫正或调整就可能会给当事人和整个社会经济带来非常大的损失,而且会给矫正或调整带来很大的困难。
因此,在矫正或调整的机制上必须有预警的功效,对相关当事人给予警告,劝诫,使相关当事人进行自我调整,作出积极回应,不至于酿成灾难性的后果。
(三)相机性。矫正或调整的相机性是指矫正或调整的效力不是普遍性的,它确立的一些行为标准和规则不具有一般性,非人格化的特征,在适用上受主体的特殊性和身份的影响,如它将市场主体按照它们的交易地位区分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垄断企业和中小企业;在权利的分配上是有选择性的,确定了优先的顺序:分别执行了优惠待遇,普通待遇和差别待遇标准;在行为的正当性判断上,重视其实际的效果,而不是行为的本身的特征。
如某些行为,它区分了本身违法和合理原则两种。但不论哪种行为,其正当性都已实际效果来判断。
(四)宏观性。矫正或调整的宏观性是指矫正或调整的重心不是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而是整个市场结构和市场绩效,其最终的目地是要最大限度的促进整个社会共同体的整体福利。
矫正或调整的宏观性是由市场失效的结构性或制度性所决定的。
我们在认识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特点时,还必须搞清以下两个问题。
(一),必须搞清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手段及其相互关系。在上面的阐述中,我们已经说明了间接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区别与直接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特点,我们在此进一步说明,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手段是一种综合手段,而非某种单一的手段或其组合。
长期以来,经济法学界认为经济法的调整手段是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因为健全完善的经济法制必然要求把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法律化,而经济法就是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法律化的集中表现。在经济法中,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集中的表现为法律形式。
例如税收,财政,金融,价格等作为经济杠杆是国家实现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手段,但这些经济杠杆在经济法中都已被法律化了,理所当然的又成为法律手段了。又如间接性的行政手段,如建议,许可等,也都在经济法中被法律化了。
因此,将经济法的调整手段说是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是不科学的,犯了语法错误。
(二)必须搞清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不必然是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手段也并不必然只能由行政法来运用,而别的法律部门就不能加以运用。
我们之所以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称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因为在我国,经济法尚未有自己的执行机关,仍需由政府部门来加以执行。其实我们认为经济法应由其他部门来执行,我们建议这一职责由央行来承担,至于为什么,由于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在此我们不加解释。
所以,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不全是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此外,行政手段也并不必然只能由行政法来运用,其他法律部门也可以运用,如宪法也经常运用行政手段来保障宪法的权威,在经济法中,大部分规范由国家各种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手段来执行,但这并不意味着这部分规范就成了行政法规范了,还要看其运用行政手段的力度,强度,频度,方向,目的,作用机理等方面来区分其是经济法手段还是行政法手段。
在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基本认为经济法法律部门主要有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等。国家在对这些领域进行管理时,有的运用经济法,有的运用行政法。到底政府的哪些行为属于经济法上的行为,哪些行为属于行政法上的行为,就要以调整方法的标准了。
根据以上对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特点分析,我们不难看到:
在市场管理法上,凡是政府运用宏观的,间接的以维护社会公益为目的的行为都是经济法上的行为,凡是政府运用直接的,微观的,一对一的管理的,以维护国家的行政管理秩序和国家利益为目的的,就是行政法上的行为。
在宏观调控法上,也以上述标准来划分,例如在税法上,国家的正常征税行为是行政法上的行为,但国家运用税收手段来进行国民经济的调控,如为促进某一产业的发展而予以减税,为迟延某一产业的发展而加税。
又如在投资方向上,国家鼓励的投资产业可以予以减税或税收优惠,不鼓励的或需加以限制的产业,可以加税或其他税收措施。
在社会保障法上,国家可以运用计划,财政,税收,金融等手段来保障需要保障的社会群体的利益,而其他的社会保障行为则属于行政法上的行为。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其调整方法上的不同,在结合以利益分析原则,是完全可以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从而也证明了经济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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