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如何认定父母出卖自己亲生孩子的行为?
同样构成拐卖儿童罪,如果确是因为生活困难而出卖的或者事后得到另一方原谅的,从轻处罚。【如不清楚再提供些资料供参考。这种情况判拐卖和遗弃的都有,各自依据的条文不同】
注:刑法不存在贩卖婴儿罪。 如果有请指教具体条文。
根据《刑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儿童罪]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附件:
出卖亲生婴儿构成何罪
作者: 周卫 王宇声 发布时间: 2005-03-09 14:0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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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3 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玉真让黄彦国(另案处理)代其收买男婴,约定黄彦国代为收买后由吴玉真付给其介绍...全部
同样构成拐卖儿童罪,如果确是因为生活困难而出卖的或者事后得到另一方原谅的,从轻处罚。【如不清楚再提供些资料供参考。这种情况判拐卖和遗弃的都有,各自依据的条文不同】
注:刑法不存在贩卖婴儿罪。
如果有请指教具体条文。
根据《刑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儿童罪]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附件:
出卖亲生婴儿构成何罪
作者: 周卫 王宇声 发布时间: 2005-03-09 14:0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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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3 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玉真让黄彦国(另案处理)代其收买男婴,约定黄彦国代为收买后由吴玉真付给其介绍费。
而后,黄彦国经被告人周永祥介绍,与被告人韩世横商谈价格后,在被告人周永祥家中,韩世横将自己未满月的亲生儿子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吴玉真。为此,吴玉真付给黄彦国600元介绍费,黄彦国付给周永祥300元介绍费,韩世横付给周永祥500元介绍费。
2004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吴玉真携带男婴从成都火车站乘坐成都至郑州的2098次旅客列车,准备将男婴带往外地贩卖,在列车上被执勤乘警查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玉真、周永祥、韩世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审判]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吴玉真、周永祥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收买、贩卖儿童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世横拒绝承担抚养亲生婴儿义务,出卖亲生子女,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儿童的人格尊严权和正常的婚姻家庭制度,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世横犯拐卖儿童罪不当,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遗弃罪,判处被告人韩世横有期徒刑九个月。
[评析]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玉珍、周永祥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韩世横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世横出卖自己亲生儿子的行为也构成拐卖儿童罪。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韩世横拒绝承担抚养亲生婴儿义务,出卖亲生子女,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律所规定的扶养义务。根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本案被告人韩世横对自己未满月的儿子有扶养的义务,但其为了金钱利益,出卖自己的亲生儿子,将应由其本人所尽的抚养义务非法转嫁他人,已经侵犯了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这种行为的表现形式是不作为。被遗弃的必须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人。这些人的情况虽然各不相同,但共同的特点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如果没有其他人抚养,就无法生活下去。
被告人韩世横的儿子还未满月,根本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韩世横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我国法律所禁止的遗弃婴儿的行为。
犯罪主体必须是法律上对被遗弃者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如果在法律上不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不能认定是遗弃。
韩世横身为被卖儿的亲生父亲,对被卖婴儿负有扶养义务显而易见。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是为了达到某种卑鄙目的而故意不履行扶养义务。例如,为了自己生活过得更富裕、舒适而拒不扶养父母;借口已离婚而不抚养子女等。
如果出于过失或者扶养人也处于生活困境,则不构成遗弃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我们了解到,被告人韩世横生活在少数民族地区,当地的计划生育政策不是很严厉,在生育这个儿子之前,其已经有了两个子女,把这个儿子卖掉,纯粹是为了挣钱,没有别的目的。
被告人韩世横遗弃婴儿的犯罪故意非常明确。
具备了以上四个要件不一定构成遗弃罪,只有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情节恶劣”,才能以犯罪论处。所谓情节恶劣,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被害人因生活无着落流离失所的;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遗弃的动机极其卑鄙的;被告人屡教不改的等情形。
被告人韩世横为了金钱,竟将自己的亲生儿子卖给他人,其犯罪动机是何等的卑鄙。
另外,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该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也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按遗弃罪定罪处罚。虽然说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经于1998年11月4日经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决议修改,修改后的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不再规定“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立法精神没有改变,对于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然应当按遗弃罪定罪处罚。
从以上几个方面分析,被告人韩世横出卖自己亲生儿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了遗弃罪。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04年8月3日以遗弃罪判处被告人韩世横有期徒刑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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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按遗弃罪定罪处罚。
1999年4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不再规定“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立法精神没有改变,对于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然应当按遗弃罪定罪处罚。
对此,学者是支持的。《刑法罪名精释》(周道鸾、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9月第2版)第381页指出,“出卖亲生子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遗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六)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 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
但有人认为,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通知晚于纪要,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