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 发表时间:2004-10-23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规范民事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自愿进行民事活动。
第五条 民事主体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 发表时间:2004-10-23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规范民事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自愿进行民事活动。
第五条 民事主体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诉讼时效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的时间,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户籍登记的时间的,以该证据表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四条 七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德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单纯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除外。
不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五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单纯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除外。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 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九条 父母对未成年人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的,可以委托他人进行监护。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一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二条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监护权:
(一) 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 被宣告失踪的;
(三) 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中止监护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父或者母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情节恶劣或者对未成年子女有其他犯罪行为,以及具有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丧失监护权的其他情形的,丧失监护权。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近亲属、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该未成年人父母丧失监护权的诉讼。
第二十五条 父母一方中止或者丧失监护权的,以另一方为监护人;双方中止或者丧失监护权的,应当为未成年人另行确定监护人。父或者母中止或者丧失监护权的,不免除其扶养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恢复监护权:
(一) 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被宣告失踪的父或者母回到子女身边的;
(三) 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恢复监护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监护关系终止:
(一) 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被监护人死亡的;
(三) 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
(四) 经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
下落不明时间,从失去失踪人音讯之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代管人要求支付报酬的,可以给予相应报酬。
第三十二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在代管财产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质押失踪人的财产,但确有必要为失踪人的利益处分财产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害失踪人财产利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第三十五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人民法院撤销失踪宣告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及时向本人移交有关财产。
第三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失踪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意外事故发生后,经有关机关证明下落不明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期间的限制。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三十九条 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死亡时间为宣告死亡的判决生效之日。
第四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四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其配偶未再婚的,原有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的,原有的婚姻关系不自行恢复。
第四十二条 宣告死亡期间,被宣告死亡人的亲生子女被他人收养的,死亡宣告撤销后,被宣告死亡人有权请求解除其亲生子女与他人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宣告死亡人收养的人与他人建立收养关系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有的收养关系不再恢复。
第四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 法人
第四十五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四十六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成立;
(二)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人依法经主管机关登记设立;法律规定应当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依法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设立。
第五十条 以捐赠财产设立的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思使用捐赠财产。违反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使用捐赠财产的,批准设立该法人的机关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法人应当在法律或者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十三条 法人机关的设立、权限由法律或者章程规定。
依照法律或者根据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四条 法人机关的意思表示为法人的意思表示,法人对其机关的行为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法人以其所有的或者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人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七条 法人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法人清算期间,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民事法律行为因双方以及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因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第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一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用特定形式。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十三条 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应当按照表达该民事法律行为的词句、有关条款、法律行为的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六十四条 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或者默示方式。
第六十五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成立时生效。以公告方式为意思表示的,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六十六条 虚假的意思表示,表意人不得主张该意思表示无效,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六十七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并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六十八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发生法律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 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行为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二)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
第七十一条 无效的或者被被撤销的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法律约束力。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七十二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窜通的,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七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五章 代理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七十六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七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米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八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不同意的,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委托代理终止:
(一)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的;
(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的;
(三) 代理人死亡的;
(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的。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的;
(三)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的;
(五)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的。
第六章 民事权利
第八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物权。
本法所称物权,是直接支配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第八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债权。
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七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八十八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八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本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就下列内容所享有的权利:
(一) 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及其传播;
(二) 专利;
(三) 商标及其他有关商业标识;
(四) 企业名称;
(五) 原产地标记;
(六) 商业秘密;
(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八) 植物新品种;
(九) 发现、发明以及其他科技成果;
(十) 传统知识;
(十一) 生物多样化
(十二) 法律规定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九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
法人享有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权利。
第九十一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第七章 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九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九十六条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行政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有抽逃资金,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经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逃避民事责任的情形予以公告,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高消费等行为。
第八章 时效
第一节 诉讼时效
第九十九条 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期间为三年,但下列情形为一年:
(一) 要求支付旅店、餐饮店、娱乐场所的住宿费、餐饮费、入场费等费用的;
(二) 要求支付旅客运费的;
(三) 要求支付受雇人短于三个月期间的劳务报酬的;
(四) 自然人寄存的小件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前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半年知道后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自该年的七月一日起计算;下半年知道后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自次年的一月一日起计算。
第一百条 诉讼时效期间,自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下列情形之一,超过三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
(一) 药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 医疗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 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的;
(四) 建筑物质量和合格的,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长于三十年的,按照其规定。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