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作为一个自由被剥夺的服刑人员,其能够获得立功的机会本身就是非常有限的,遑论重大立功,因此通过“确有悔改表现”而获得减刑就成了绝对的多数。在此情况下,对“可以”的理解成为准确适用此类减刑的前提。
在对条文进行理解时,我们通常首先着眼于该条文用语的含义,“如果条文用词(本身)提供了明晰的答案,那么问题就此解决”,根本无需进一步的理解问题。 比如根据规定,对于符合重大立功情形的,应当减刑,在这种情况下,即便罪犯没有“悔改表现”,也应当给予其减刑,因为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除“重大立功”之外
其他的条件。
与其他部门相比,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法院更容易从各个方面全面考量罪犯的情况,避免某个或某些方面考量过多而忽略其他方面的情况。
我们并不否认与法院相比,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改造更为了解,但是“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减刑、假释裁决权具有致命的、没有回旋余地的弊端,即刑罚执行机关既是罪犯减刑、假释客观依据的收集者、提供者,又是罪犯减刑、假释与否的裁判者,违反了程序公正所要求的中立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