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
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 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 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
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 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全部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
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 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 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
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 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
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 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
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
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
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 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2007年11月 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