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瞒着丈夫做流产是否侵害丈夫的生育权?
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 育权。被告朱某享有的生育权是基于人身权中的一种生命健康权,而原 告所享有的生育权是身份权中的一种配偶权。当这两种权利相冲突时, 法律应当更加关注生命健康权,而非配偶权。 另《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51条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被告对 腹中胎儿进行产化流产手术,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侵害。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2001年12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通过时我国媒体曾经一致惊呼,男性公民的生育权终于在法律上得到了承认,其 实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在此之前,法律虽然没有凸现男性的生育权,但 也一直没有否认男性的生育权。 《婚姻法》第9条也规定“夫妻在家...全部
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 育权。被告朱某享有的生育权是基于人身权中的一种生命健康权,而原 告所享有的生育权是身份权中的一种配偶权。当这两种权利相冲突时, 法律应当更加关注生命健康权,而非配偶权。
另《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51条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被告对 腹中胎儿进行产化流产手术,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侵害。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2001年12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通过时我国媒体曾经一致惊呼,男性公民的生育权终于在法律上得到了承认,其 实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在此之前,法律虽然没有凸现男性的生育权,但 也一直没有否认男性的生育权。
《婚姻法》第9条也规定“夫妻在家庭中 地位平等”等。因此,公民的生育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法律明确规定女性享有生育权的同时,依据平等原则,男性也当然享有生育权。尽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 不生育的自由”,但这并非表明法律剥夺了“男性的生育权”,而是因为 女性在怀孕、生产和抚养子女的过程中承担比男性更多的风险和艰难 困苦,所以更多地赋予女性生育自由,体现了法律对妇女群体的人文关 怀和特殊保护。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男性享有生育权的条 款,但无论从婚姻家庭的本质和功能的伦理角度,还是从人的基本权利 的法理角度,都无法否认男性也应成为生育权的主体。生育权作为一种 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公民人身权。
对于男 性来说,从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看,男性和女性所享有 的生育权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本案中叶某作为一个成年男性,理所当然享有既定的生育权,而且,所享有的权利与其妻子朱某是平等的。
但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生育的特殊性,如生育需要女方怀孕、 哺乳等,这些是女性所独有的,男性需要女性配合,或者是通过女性才 能最终实现自己的生育权利。如果男女双方特别是夫妻双方在要不要生育或何时生育的问题上 难以达成一致时,两种平等的权利都将会无法在同一时间得到满足,无 论法律作何种取舍,都将使另一种权利的满足遭到损害。
从男性生育权 的实现和社会现实的角度分析,双方就此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 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从法律的角度说,如果两个权利发生冲突 时,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女性的人身权而非男性的生育权。
任何违背女 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比如在男方坚持要 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 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 为代价。
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 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异 性再婚。毫无疑问,前者可能导致的恶果远比后者严重。女性不仅在照 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 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
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 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夸大或 强调男人的生育决定权无疑会带来负面效应,如导致对女性自主流产 的不公平指责和索赔,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内强奸”合法化。
总之,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妻子享有的生育权丈夫同样享 有,但当两个平等的权利相冲突时,其行使必然有先后,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我们都应当首先保护妇女的权益。就本案而言,原告在提出生 育权诉讼时并没有提出离婚之诉,在被告朱某提出离婚之诉时,原告叶 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之后朱某申请撤回离婚诉讼,法院依职权应予支 持。
只要夫妻关系仍旧存续,夫妻双方和好后仍可以生儿育女,因此,本 案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