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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效力待定合同制度“效力”的思考有哪些?

对效力待定合同制度“效力”的思考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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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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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效力待定合同”这一概念的合理性探讨 应当说,法律并没有明确采用“效力待定合同”这一概念。“效力待定合同”这一概念是学者们在理解法律相关规定后的一种提炼。当然,在这一概念的表述上,不同学者又做出了自己不同的理解。
   杨立新教授认为,“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的效力还没确定,需要由享有追认权、撤销权的人依法行使权利,决定合同的效力是有效或是无效。   王利明教授认为,认为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
  这一观点相对前一观点,强调了“事实”两字的加入。其认为,使合同效力确定的原因,除了追认权、撤销权等权利行使的法律行为之外,还有一些事实的发生也可导致合同效力的确定。  如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事实直接导致这一处分合同确定的生效。
  但是,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内容还是一致的——即认为此类合同,在被确认前其效力是不确定的。王利明教授因此指出,效力待定的合同处于一种中间状态,既非有效,也非无效。 谢怀栻等先生认为,《合同法》第47、48、51条规定的是可追认合同。
    可追认合同是指合同的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即自始生效的合同。此类合同的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在其被有权人追认前是自始无效,追认后是自始有效。并且认为,可追认合同其实质是不成立的合同。
  
  可追认合同的“不完全符合生效要件”不是指资格欠缺一方主体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为他们的意思表示基于主体资格欠缺根本不能成立。  可追认合同,其效力取决于有权人是否追认,在未追认前是既未成立又未生效的无效合同,在追认后是既成立又生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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