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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代位权的法律特征主要有哪些呢?

合同履行代位权的法律特征主要有哪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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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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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代位权具有法律上的保全属性,即代位权与其他诉讼形式有所不同,不是权利义务关系直接主体之间的诉讼纠纷,直接解决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由于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而由权利主体通过代位权的行使,由特定的第三人的债务财产来保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代位权的产生具有依附性。  即代位权的产生是基于合同之债所繁衍的,没有合同之债就不会产生代位权,债权人无法产生并获得代位债权。如侵权赔偿之债,受偿的主体在某种层次上也是债权人,但他的债权只能向赔偿义务主体追偿,不能向赔偿义务主体的债务人(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论主债务人是否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受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主体事后签订了赔偿合同,都不得行使代位权,因为他们之间的债务关系的本质形成的,不是合同之债,则无权获得合同履行的保全措施之权利。
       (三)代位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一是主张代位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是基于债务人相对的且由于没有履行规定的或者是约定的义务而使相对的债权人无法直接实现权利的特殊主体。债务人的债履行尚未到期,债权人不能成为代位权的主体体与赔权人能够通过债务人直接实现债权的,也不能成为代位权的主体,这是因为债务人有能力对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不履行,债务人为维护自身其他债权利益,而故意不履行,或者与债权人串通向无履行债务义务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则债权人不应成为代位权的主体,因为法律功能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所以代位权的法律规范不能成为心意不轨的债权人的工具。
    二是被诉的主体是特定的第三人。特定的第三人之所以为特定,是因为该第三人是对债权人的债务人负有债务义务,而且该第三人并没有向债务人的履行债务或者已有约定代为履行的义务。第三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人不负有债务义务,或者已经履行了债务义务的第三人以及在合同中约定了代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均不能成为代位权的被诉主体。
       (四)代位权的客体具有限定性。即代位权的客体限定在双重定向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面是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另一方面是第三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除此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五)代位权的行使具有条件性,即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  一则是债务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二则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债权;三则是第三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是已到或超过履行期限但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四则是债务人怠于向第三人主张债权。
  这里怠于是指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主张到期债权时起,而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以及虽然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而在行为上既不抓紧,又不见效果的行为表现,绝不能把“怠于”仅仅扣在意思表示的主观方面要件来衡量。
    否则,债务将会制造多种借口的表现形式,拒绝而且也会使法院难以审查判断代位权的成立与否,债权人的代位权就很难实现,导致法律上的代位权形同虚设,达到不立法目的和司法成效。五则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足以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这里所说的是足以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是指基于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义务,从而使债权人应得到利益没有得到的情况而言的,并不是说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了严重后果,甚至是无法弥补的,如果是这样,代位权就失去了他所存在法律价值取向。
    所以,在债务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正确履行的前提下,债权人就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具备到期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能力,债权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向第三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则不能予以干预,也不能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代位权。
  否则会使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前,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如果债务人有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债权人也不应舍本求末去行使代位权,更不应与债务人串通后滥用代位权。否则会由此对债权人产生与己不利的后果;六则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不具有法定的自身专属性。
  债权法定的专属性,既不能扩大解释,也不能缩小解释。这里所说的法定的自身专属性债权是指与债务人人身权利关系紧紧相联的,只有基于人身权利关系才能引发和产生的债权。  如退伍军人安置费、赡养费、社会劳动保险费、重大科技发明奖等,不能成为代位权所指向的对象,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
     (六)代位权行使权利具有限定性,即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法定限制,这是因为该代位权和合同履行的保全措施所来衡定的,所以债权人只能以依据合同之债的数额为限定,超过合同之债数额的,不能由债权人超越自己的权益而主张诉权,即债务人欠债权人10万元,而第三人欠20万元,那么债权人不能按第三人的债务数额全部主张代位权,也不能超过10万元一分一文而主张代位权。
       (七)代位权的成立具有排它性。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只能参加该诉讼活动,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另行再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八)代位权的法律后果具有债务双向即时的灭失性。
  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经人民法院批准确定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仅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替代债务人清偿了债务,使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的民事法律关系消灭。  同时,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的第三人向债权人代偿的债务数额与债务人的债权产生了相对应债权额的灭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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