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纳税人有哪些问题?
界定营业税纳税人:一、纳税人的定义不够清晰。
一是对构成纳税人的条件未进行明确。新《条例》和新《细则》只是明确了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经济利益的“单位”为营业税纳税人,但是“单位”的构成条件和具体包括哪些对象未作进一步解释。 二是内设机构的范围难以把握。由于税法对内设机构没有明确的定义,因此对单位内部的哪些组织属于内设机构难以准确界定,内设机构是否涵盖了二级及二级以下分公司、异地办事处、内部科室等,实践中存在争议。 三是以“是否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来判断内设机构是否属于独立纳税人不够严谨。
二、承包、承租、挂靠纳税人的界定标准难以把握。
对于承包人是否构成独立纳税人,新《细则》的判断标准有两...全部
界定营业税纳税人:一、纳税人的定义不够清晰。
一是对构成纳税人的条件未进行明确。新《条例》和新《细则》只是明确了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经济利益的“单位”为营业税纳税人,但是“单位”的构成条件和具体包括哪些对象未作进一步解释。
二是内设机构的范围难以把握。由于税法对内设机构没有明确的定义,因此对单位内部的哪些组织属于内设机构难以准确界定,内设机构是否涵盖了二级及二级以下分公司、异地办事处、内部科室等,实践中存在争议。
三是以“是否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来判断内设机构是否属于独立纳税人不够严谨。
二、承包、承租、挂靠纳税人的界定标准难以把握。
对于承包人是否构成独立纳税人,新《细则》的判断标准有两条:是否以发包人的名义对外经营,是否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实践中,基层税务机关面临的难题是,究竟是否由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基层税务机关没有能力也无权作出结论。有些单位虽然对外宣称由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但事实上发包人只是单纯收取承包费,对承包人的经营行为和核算行为未进行控管,而且有的发包人根本没有能力承担法律责任,一旦承包人发生税务违法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将难以落实。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脱离权责发生制。
新《条例》和新《细则》对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显然脱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按新《条例》和新《细则》的标准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会造成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营业税计税依据与会计确认的收入不一致。
会计确认收入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而计税依据的确定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二是存在避税漏洞。例如有些纳税人将收入款项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收取,有些纳税人将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大幅度向后递延,造成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滞后。
三是与其他税种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同步。此外,纳税人的营业税支出与所得税政策规定的收入也不配比。
四、预收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明确。
对于预收款,新《细则》只是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建筑、租赁等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对其他项目预收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作明确。
此外,对于预收款的范围,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五、除建筑业、出租不动产等少数项目外,新《细则》将提供劳务营业税纳税地点由劳务发生地改为机构所在地和居住地。
这一改变看似使纳税人的营业税纳税地点趋于稳定,实质上却造成了很多弊端:一是造成各地恶性争抢税源。
二是容易造成纳税地点的转移。对于“机构所在地”是否包括内设机构所在地,尚未有明确的政策规定。三是造成纳税不方便。不少临时到异地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地和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之间往返十分不便。
六、营业税税目注释仍然沿用1993年下发的《营业税税目注释》,经过10多年的发展,税目注释的内容显然需要作进一步补充和修订。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