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是从事进口通关代理服务的企业,属于上海 “营改增”试点范围。我公司的进口通关务收入由原征5%营业税,改为征6%增值税。我公司除了提供进口通关代理服务以外,会向客户收取代垫的款项,包括进口增值税和关税、商检费、拆包或打包费等。这些税费的抬头都是客户名称,发票最终传递给客户,我公司只是暂时代垫款项,而后向客户收回。我公司认为这些代垫款项类似代垫运输费用,不属于价外费用,不需要缴增值税。请问我公司的理解是否正确?如果是错误的,对于进口代理服务行业来说,代垫款项是行业常规,价外费用需要缴税将会严重影响通关速度、降低服务质量,不能给客户带来原有快捷响应速度。请问税务机关是否对此出具了更详细、更新的支持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 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33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以上规定,本次上海试点纳税人有关的价外费用的规定不同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价外费用的规定,仅排除了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按照现行规定,除此之外的在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都无法扣除。鉴于目前上海市...全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 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33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以上规定,本次上海试点纳税人有关的价外费用的规定不同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价外费用的规定,仅排除了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按照现行规定,除此之外的在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都无法扣除。鉴于目前上海市“营改增”处于试点阶段,在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当地的税务部门将逐步解决,建议向其反映。
另外,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件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1条有关销售额的规定,贵公司以上部分支出可按照以下规定扣除:
(1)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代理报关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310号)规定:
① 代理报关业务营业税政策。代理报关业务,是直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代为办理报关相关手续的业务,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以下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支付给海关的税金、签证费、滞报费、滞纳金、查验费、打单费、电子报关平台费、仓储费;
支付给检验检疫单位的三检费、熏蒸费、消毒费、电子保险平台费;
支付给预录入单位的预录费;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② 代理报关业务的营业税征收管理。
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应按其从事代理报关业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委托人开具发票。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应凭其取得的开具给本纳税人的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代理报关业务,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应凭其取得的开具给本纳税人的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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