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十年后再入职同一单位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吗?
该问题实际上是涉及对《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如何理解的问题,“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是否限制在一次劳动关系中,还是无论多少次建立劳动关系,只要是同一用人单位,就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如果不限制劳动关系的建立次数,可能会出现一些不公平的现象,例如,题目中所述的员工离职很长时间后再次申请人职,或者员工人职时间很短就离职然后再次申请入职,单位对其根本还不了解,这种情况下对单位来说跟其他新人职员工没有什么区别;再比如员工原来在单位从事的是A岗位,后离职人学深造回来再次到同一单位应聘更高级别的B岗位等。 上述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全部
该问题实际上是涉及对《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如何理解的问题,“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是否限制在一次劳动关系中,还是无论多少次建立劳动关系,只要是同一用人单位,就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如果不限制劳动关系的建立次数,可能会出现一些不公平的现象,例如,题目中所述的员工离职很长时间后再次申请人职,或者员工人职时间很短就离职然后再次申请入职,单位对其根本还不了解,这种情况下对单位来说跟其他新人职员工没有什么区别;再比如员工原来在单位从事的是A岗位,后离职人学深造回来再次到同一单位应聘更高级别的B岗位等。
上述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都是两次以上的劳动关系,且存在用人单位对员工不了解或对其是否胜任新岗位无法判定的客观事实,如果不允许约定试用期对用人单位不合理、不公平。理解这个问题要从条文文意解释和立法本意两个方面来解读。
从条文本身含义来理解,“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明确表明了是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并无建立多少次劳动关系的限制,这意味着无论建立多少次劳动关系,都同样受此条文约束。另外,笔者注意到,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对于《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试用期条款的说明是“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而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亦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劳动法中,确实是区别岗位或工种是否发生变化来判断是否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显然没有延续这一思路,不论岗位是否发生变化,有其内在逻辑。通常来说,单位愿意招收一个已经离职的员工再次人职,一般是对该员工比较了解并且认可的,在此前提下,并不需要再次通过试用期进行了解,为避免用人单位不断变换工作岗位甚至岗位的名称来多次试用劳动者,立法选择了最严格的方式,不论是否多次建立劳动关系或多次变换工作岗位,均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
这样的规定对于某些极端情况下(例如前面列举的几种情况)的用人单位看似是不公平的,但是立法就是一种利益的平衡,在是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是优先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的选择上,立法机关显然是选择了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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