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借名购房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借名购房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针对第5项,《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实际购房人不具有购房资格的前提下,借名购房后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属为了规避限购政策而签订的合同,但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不损害国家、他人或公共利益,目的也不属于非法,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多是违背了国务院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限购政...全部
(一)借名购房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针对第5项,《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实际购房人不具有购房资格的前提下,借名购房后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属为了规避限购政策而签订的合同,但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不损害国家、他人或公共利益,目的也不属于非法,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多是违背了国务院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限购政策,所以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此类合同应属于有效合同。
(二)规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否履行
合同有效,意味着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开始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如果判令余某将房屋过户到被借名人胡某的名下,即意味着允许不具有购房资格的丁某通过合同的履行拥有了房屋所有权,这会导致房屋调控政策的落空,故不应允许规避政策的合同履行。
如不允许规避政策的合同履行,就要看此类合同是否能够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
因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形,故只能考虑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共有如下情形: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首先,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其次,本案中合同无法履行,并不是以任何一方的意愿为基础,而是因为合同约定规避了房屋限购政策,不论双方是否有履行意愿,合同均不能履行。因此,能够适用的只有第5项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5项属于兜底条款,将第1至4项没有包括的情形均纳入其中。《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签订规避房屋限购政策的合同,无疑属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故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此类合同可以依法解除。
(三)借名购房合同应予解除
丁某与余某在签订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有关住房限购的房地产调控政策已颁布实施,双方均明知按照限购政策丁某不具有购房资格,所以约定丁某可另行出售。审理中,丁某指定要求将房屋过户至有购房资格的胡某名下,且胡某认可涉诉房屋实际为丁某所有。
此种约定的实质属于规避住房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即因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在这种约定有效的情形下,法院也不应支持合同继续履行。因为无论合同约定最后房屋登记在哪方名下,合同中的房屋买受人均是丁某,那么房屋买卖合同能否履行均应以丁某的条件来考虑。
如果买受人符合各项政策规定下的购房条件的条件,那么买卖双方可以约定将房屋登记在其他有购房资格的他人名下。反之,则因丁某无资格购房,其自身无法通过合同履行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故也无权再将房屋另行出售。
从实际效果方面讲,如果不具有购房资格的当事人即可以通过使用有购房资格的人的名义登记的方式购买房屋,不仅使得国家的房屋调控政策落空,还会引发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产生大量有关房屋所有权争议、税费争议等。
因此,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因余某无购房资格无法履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当出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