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家属的知情权是怎样的?
被害人家属的知情权
被告人已被判决多时,而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却浑然不知,还就案件未及时公正处理到处控告、反映。此类情况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暴露了某些司法机关在被害人告知上还存在着薄弱环节。
实践中,某些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案件时,偏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的权利,能依法及时告知其有申请律师、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等权利,但忽视了被害人的告知权利,尤其是对一案中有多名被害人的及时、完整被告知的权利。 某些基层法院的承办法官由于案件多、办案时间紧,加上对被害人告知义务缺乏足够的认识,往往在案件宣告判决后未在当日或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使得被害人或其家属不知晓案件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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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家属的知情权
被告人已被判决多时,而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却浑然不知,还就案件未及时公正处理到处控告、反映。此类情况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暴露了某些司法机关在被害人告知上还存在着薄弱环节。
实践中,某些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案件时,偏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的权利,能依法及时告知其有申请律师、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等权利,但忽视了被害人的告知权利,尤其是对一案中有多名被害人的及时、完整被告知的权利。
某些基层法院的承办法官由于案件多、办案时间紧,加上对被害人告知义务缺乏足够的认识,往往在案件宣告判决后未在当日或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使得被害人或其家属不知晓案件的处理结果。
未告知或未及时告知被害人显然是错误的、违法的。
首先,不正确履行被害人告知义务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悖。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时,该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法院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此处的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是指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在内的5种人。法律明文规定的,司法人员就得严格地依法执行,不得有丝毫马虎或松懈,否则就是执法中的违法。
其次,不正确履行被害人告知义务有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检察机关对被害人不正确履行告知义务,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就无法知道案件的诉讼进程,无法在诉讼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其他请求。假如审判机关不依法向被害人告知或及时告知案件的判决结果,被害人不仅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案件的审判结果是否公正一概不知,也无形中剥夺或延迟了被害人的申诉权利。
第三,不正确履行被害人告知义务不利于刑事诉讼监督。由于被害人不知晓案件审判过程和结果,也就无法准确及时地开展申诉活动,审判机关也就无法从申诉人提供的材料中发现法院的判决有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的确有错误,也就无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检察机关也无法从被害人的申诉中获取线索,对审判活动实行强有力的法律监督。
第四,不正确履行被害人告知义务,拉大了司法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距离。被害人由于被犯罪分子袭击,肉体、身心及其他权益受到侵害,是无辜的受害者。如果受害人或家属对案件的诉讼进程、审判结果不能得知,就会对司法机关产生不满情绪,甚至以为有人徇私枉法。
综上所述,被害人告知义务不应忽视而应加强。正确的做法是各级司法机关都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履行被害人告知义务。
被害人知情权保护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仅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并且内容简略,在知情权保护方面更多的是原则性的规定,更没有如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一样专门制定针对被害人保护的法律。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告知被害人的情形主要有:公安机关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侦查机关应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有权委托代理人;人民检察院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听取被害人和其委托人的意见;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传唤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将起诉书、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笔者认为,与上述国家相比,我国在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保障方面,不论是立法还是实践均有不少需改进的地方,从保障人权和司法公开这一视角看,还存在以下问题:
1。立法对被害人的告知规定缺乏。从上述所列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被害人的告知事项强调的是对结果的告知,而不是事先告知;其次,从内容上看,被害人仅仅在公安不立案、案件已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不起诉、法院判决等方面享有知情权,而在公安有无及时立案、对行为人采取和改变强制措施的情况、被告人基本情况、定性的改变、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适用法律、刑罚执行情况等等诉讼信息,均不享有知情权。
如刑诉法实施细则规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经许可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被害人却无查阅、摘抄、复制权。如果被害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没有权利获取书写附带民事诉讼状所需的信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与人权保障也相去甚远,程序明显缺乏正当性。
2。司法实践中对立法规定的告知义务履行不彻底。对于不能或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实践中存在不告知相关信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据此解释,其他案件的被害人,如盗窃、诈骗、职务侵占以及人身未受到伤害的抢劫、抢夺等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没有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使是故意伤害、毁坏财物、强奸等案件的被害人,也可能因为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或其他种种原因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实践中,很多地方的法院认为,对于不能或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需送达诉讼文书,需要送达诉讼文书的被害人仅仅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能很好地执行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法院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包括被害人)的规定。
理由一是判决和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习惯性做法。
3。告知规定过于简略,缺少可操作性。从立法来看,基本上没有就告知人员、告知期限、被害人主动获取信息的途径等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就司法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等加以规范,导致在实践中执行不力,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如刑诉法规定的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意见制度,因条文过于简单,又没有相关配套机制,缺少听取意见的具体程序、不听取意见的实质性和程序性制裁后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强制性规范的“应当”变成了选择性规范的“可以”,甚至是听取意见成了特例,不听取其意见成了常态。
构建和完善我国的被害人知情权保护制度
我国在被害人知情权保护方面存在的诸多缺陷,不利于被害人行使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构建和完善我国的被害人知情权保护制度。
1。扩大被害人对案件诉讼的知情范围。被害人是案件中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他(她)有权利知道更多的诉讼信息。被害人不仅在是否立案、是否起诉、是否判决等方面享有知情权,而且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法律适用、刑罚执行情况(包括假释、刑满释放、脱逃)等等方面也应享有知情权。
2。实践中应保障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知情权。凡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都是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既然是诉讼当事人,就应完全赋予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包括知情权的享有和保障,而不应该在知情权方面因不同类型的被害人给予明显不同的享有程度,甚至是大相径庭。
3。完善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具体程序和知情权被侵害的救济途径。为使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知悉上述提及的相关的诉讼信息,一方面要完善司法机关的告知程序,包括方式、手段;另一方面要创造方便被害人主动获取诉讼信息的途径,如开通热线电话,开设咨询网站,成立老年受害者服务所等等。
美国纽约州在《刑事被害人权利法案》中规定,被害人可以通过致电“每日受害者信息与资讯”免费电话获得在押犯监禁与释放的信息,这种做法的确值得我们借鉴。此外,对于司法机关侵犯被害人知情权的,应有一套控告程序给被害人以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同时可以让司法工作人员接受监督,让侵害者(往往是案件的承办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因司法人员的过错而使被害人失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机会的,被害人应有权提起免除诉讼费的补救性民事诉讼。
4。设立被害人援助项目。被害人援助项目是被害人知情权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保障。虽然由于国情不同,我们不能照搬美国的被害人援助项目制度,但是,完全可以进行本土化的改造。被害人援助项目,一是指法律援助制度,二是被害人补偿制度,即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公共基金的形式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的机制,这是一种诉讼结束后的经济补偿,不是诉讼中的补偿。
对于我国来说,只能是在有条件的地方考虑设立被害人援助项目,这样不仅可以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而且可以避免被害人受“二次伤害”。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