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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是否属于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

虚拟财产是否属于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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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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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拟财产又称为网财,顾名思义就是产生于网络上的非现实财产,一般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ID)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虽然它是网络空间中虚拟社会的产物,产生于网络空间,但是它的影响已进入到了真实的社会层面,在整个现实社会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地位,已经成为一类全新的财产。
    目前,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只对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没有对“虚拟财产”的数据资料作出规定,玩家对虚拟数据的权利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九项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一项,因此使得“虚拟财产”的权利主张陷入了一种无法可依的尴尬之中。
    刑法也没有针对虚拟财产的条款,盗走虚拟财产是否触犯刑法,还存在争议。并且诸如上网者的游戏装备,作为一种虚拟财产,是否受法律保护,这类财产被盗后,价值如何计算,也都没有法律依据。
  所以我国在保护公民虚拟财产方面的立法尚不完备,处理这类案件可依据的法律有限,只有相关规定。  例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允许,进人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办法》进行处罚。
  虚拟财产在虚拟环境中的作用决定了其可以被人占有、使用或者收益,而且游戏玩家要取得虚拟财产除了花费时间外,还必须付出一定的费用,因此虚拟财产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具有现实财产的属性,属于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5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列举的第四款情形即“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正适合于本案的情况。
    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后的第四十七条第七款也明确规定:“呆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该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之一,实施此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属于可以给予刑事处罚的范围。  可见无论是普通法还是特别法,对计算机软件相关的电子数据或信息修改都具备侵犯著作权给予刑事处罚的可能性。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王某等人有修改他人计算机数据库,破坏正常的电子信息的行为,并且该行为给他人带来了诸如游戏平衡性被破坏、游戏玩家流失等巨大经济损失,应该认定其行为已经触犯了该条款。  王某等人虽然没有复制、发行或销售软件的行为,但是非法修改计算机软件中的电子信息同样会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由于该案在定罪方面的争议比较大,最后法院的判决结果否定了公诉机关提出的著作权侵权的相关罪名,而以职务侵占罪对相关犯罪人定罪量刑。职务侵占罪属于财产犯罪的大类,所以,从该案中可以看出,虚拟财产仍然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中所指的“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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