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等级鉴定我在上班时间误入单位防火通
伤残及伤残等级鉴定
残疾是指由于外伤、疾病或先天因素致人体解剖结构或生理功能不同程度损害,导致生理或心理上缺陷,造成生活自理、工作能力、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伤残等级评定是指鉴定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8667-200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6180-1996)等,对事故或者其他原因的受害者的生活自理能力、工作能力、社会活动能力等的丧失程度进行判定的过程。 法医学鉴定中,伤残等级评定主要是指对由于外伤所导致的生活、工作(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的判定。...全部
伤残及伤残等级鉴定
残疾是指由于外伤、疾病或先天因素致人体解剖结构或生理功能不同程度损害,导致生理或心理上缺陷,造成生活自理、工作能力、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伤残等级评定是指鉴定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8667-200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6180-1996)等,对事故或者其他原因的受害者的生活自理能力、工作能力、社会活动能力等的丧失程度进行判定的过程。
法医学鉴定中,伤残等级评定主要是指对由于外伤所导致的生活、工作(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的判定。伤残程度大致分为完全劳动能力丧失、大却分劳动能力丧失及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 ???
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员,包括撞车、翻车、碾压、事 故失火、撞击行人、因事故所致的酸碱损伤等。
经临床治疗,遗有残疾,应在治疗终结时,在公安交通部门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书是公安交通部门调解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按我国目前实践,此种鉴定一般均在法医鉴定机构进行。
所谓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从医学和法医学的角度讲,通过定义治疗终结来描述伤残评定时机是科学的方法。首先临床医学定义清楚;第二,临床医学的一般治疗原则明确;第三,临床治疗效果评价科学、可靠。此外,事故损伤后,临床治疗是使创伤愈合,尽量恢复其功能,而不是治疗复原。
因而,定义临床治疗效果稳定足以说明治疗终结。
伤残等级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一)伤残等级划分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Ⅰ级(100%)到第Ⅹ级(10%),每级相差10%。
等级划分按人体11个部位,每一个部位均划分为10级,这11个部位是: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头面部损伤,脊柱胸段损伤,颈部损伤,腹部损伤,肢体损伤,皮肤损伤,盆部损伤,会阴部损伤,外阴、阴道损伤。
(二)划分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10级伤残划分主要依据下列四方面能力:①日常生活能力;②各种活动能力;③工作能力;④社会交往能力。
(三)赔偿的原则
交通事故的赔偿有两个基本原则,以责论处原则和无过失赔偿原则。
以责论处原则实际就是过错(过失)责任原则,事故责任人要按其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大的,赔的多,责任小的,赔的小。负全部责任,承担100%损害赔偿,负主要责任,承担90%~60%损害赔偿,负同等责任,承担50%损害赔偿,负次要责任,承担40%~10%损害赔偿。
侵权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才赔偿,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基本上也贯彻这一原则,但作为补充,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造成后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也要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这就是所谓无过错赔偿原则,只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机动车属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容易对社会造成危害,这一规定也符合我国民法规定精神。
二、保险评残
(一)保险的概念和分类
保险,从社会角度讲,是指为应付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采用的一种社会互助性质的经济补偿办法,具有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功能。
从法律角度讲,保险是一种合同,或由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种类繁多,按保险的形式,可把保险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按保险的对象,则可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1。
强制保险 强制保险或称法定保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保险,无论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适用强制性原则,即投保人必须投保,保险人必须承保,不得拒绝,保险对象、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及保险金额等皆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
如1951年公布的《试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以及《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均属此类。
2。 自愿保险 自愿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议并订立合同而成立的保险。保险公司办理的各种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均属此类。
3。 财产保险 习惯上称为普通险,是以物质财富为投保对象的保险,其特点是补偿保险标的因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不是给被保险人任何利润,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所受损失。
4。 人身保险 是以公民生命、健康和劳动能力为投保对象的保险,如人寿保险、疾病健康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死亡、丧失劳动能力或活到一定期限时支付约定的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则以丧失的程度按比例支付。
(二)涉及人身保险的伤残鉴定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7月11日发布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又称A标。该标准把伤残分为7级,从一级到七级,给付比例依次递减,分别为100%、75%、50%、30%、20%、15%、10%(见附件1)。
三、工伤事故的伤残鉴定
(一 )工伤的概念
所谓工伤(work related Injuris),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业务)而遭受意外事故,造成了死亡、伤、残等情况。
(法定)职业病属工伤。在实际工作中,要区别因工和非因工,因为,根据保险立法,二者享受的保险待遇不同,工伤致残享受的待遇,是对职工损失的赔偿,同时具有物质奖励的意义;非因工致残享受的保险待遇属于物质帮助,带有福利、救济性质。
因此,正确区分职工因工、非因工致残,是准确支付保险费用的保证。
(二)工伤保险的概念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内容,因此,有必要先把社会保险做一简单介绍。社会保险(social insurance)又称劳动保险(labour Insurance),是指劳动者因各种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劳动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对国家和社会做出一定贡献后获得的一种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通过国家立法提供保证的,带有强制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项目。
工伤保险,是指对因工作而受伤或因职业病而致残,永久或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在我国,基本的法律是《劳动法》,其次,1951年政务院公布,195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原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是工伤认定的依据。
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规定的劳保项目除了前面提到的之外,还有:疾病和非因工负伤保险,非因工残废保险,因工死亡和疾病保险,非因工死亡和疾病保险,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丧葬补助待遇等。
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规定的工伤范围、条件、标准,比《劳保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所扩大。
(三)劳动鉴定
劳动鉴定或称劳动能力鉴定,是一种特指,就是指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而引起的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依据的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
广义的劳动能力鉴定则是指任何原因造成的伤病而引起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本节内容只涉及前一种。
1。 鉴定标准的依据:工伤鉴定的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该标准的制定依据了下列五方面内容:
①器官损伤;
②功能障碍;
③医疗依赖,是指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④护理依赖,是指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护理者。
⑤特殊残情造成的心理障碍: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却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了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第④项护理依赖中有所谓生活自理,是指下列五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
标准把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三级:
①完全护理依赖 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②大部分护理依赖 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③部分护理依赖 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一项需要护理者;
2。
标准的分级:标准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1级最重,10级最轻。同时规定,符合伤残鉴定标准1~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同的失能程度,享受不同的工伤赔偿待遇。
标准基本按人的系统分类,共有13个系统,再将这13个系统划分为五个大类:
①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
②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
③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
⑤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
④职业病内科。
(四)劳动能力和劳动能力丧失
劳动能力就是一种能力,按其定义,劳动能力应包括一个人的各种能力,最主要的是其赖以在这个社会上生存的工作能力,其次是日常生活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等,因此,劳动能力可以分为职业劳动能力和一般劳动能力。
所谓职业劳动能力,是指个人从事一定职业劳动所具备的身体条件和其他素质;而一般劳动能力主要指从事一般劳动和日常生活的能力。
1。 劳动能力的构成
劳动能力的构成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①生物学成分:劳动能力构成的最基本的成分是生物学构成,即身体健康。
健康的体魄是劳动能力的最基本的保证,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劳动能力必然受到损害。生物学成分主要包括性别、年龄、体能、智力等个体因素。虽然劳动能力和健康有一致之处,但是,劳动能力毕竟和健康不完全一样,例如,一位退休的老年人可以是健康的,但他的劳动能力已经不能和年轻人相比。
②社会-心理成分:我们知道,健康不仅仅指无病,还包括心理健康和良好的社会适应能力,因此,劳动能力不仅仅指个体的生物学构成,其社会-心理成分在劳动能力构成上也有重要意义。所谓社会-心理成分是指个体的文化素养、社会地位、经济状况及他所具有的意志、毅力,对外界环境变化所采取的态度和反应等,社会-心理成分还包括受教育程度、职业、职务、职称等,其他如性格、个性等因素也应包括在内,在一些特殊的情况,还应包括特殊的技能,如钢琴家的手,足球运动员的脚等等,这些部位的损伤和一般人的相同部位的损伤不一样,有其特殊的价值。
可见,劳动能力是一个人所具有的多种能力的总和。
2。劳动能力丧失的概念
劳动能力丧失(lubour Incapacity)是指因损伤、疾病、衰老等原因引起的工作能力和/或社会活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的下降或丧失。
由于劳动能力下降或丧失,失去了从事原工作的能力,严重的会影响到生活自理能力。
3。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
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就是指工伤评残,又称劳动能力鉴定或称劳动鉴定,广义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则不仅限于工伤鉴定,还包括其他行业的此种鉴定,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保险、伤害等各种原因引起的劳动能力丧失或下降。
不同行业对鉴定的要求有所不同,也都有各自不同的鉴定标准,这一点,在鉴定中务必加以注意。
(五)医疗事故鉴定中的伤残等级
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配套文件《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把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十二等,一级医疗事故分为甲、乙二等,二级医疗事故分为甲、乙、丙、丁四等,三级医疗事故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等,四级医疗事故不分等,一共是四级十二等。
文件特别注明,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一至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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