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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主要规定有哪些呢?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主要规定有哪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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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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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二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特大火灾事故; ②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③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④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⑤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⑦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十二条规定:“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十四条规定:“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十五条规定:“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十六条规定:“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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