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案例可帮助理解如何判定土地承包合同
李某系北京市通州区某农工商合作社社员。1998年1月,他与合 作社签订了 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李某承包合作社粮田及菜田共 计14。02亩,税金及农业税附加、农林特产税由李某负担。合同期30 年,交款日期为当年7月30日前交400元,12月30日前交403元。 合 同同时约定:李某不按期交纳承包款,超过30天的自动解除合同,并由 合作社书面通知乙方。自2000年1月1日开始,李某未交纳土地承包 费。原合作社于2000年9月撤销,原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村委会负 责。 2001年1月1日,村委会将土地承包费调整为每亩50元,交款日 期不变。2001年1月11日,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因天...全部
李某系北京市通州区某农工商合作社社员。1998年1月,他与合 作社签订了 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李某承包合作社粮田及菜田共 计14。02亩,税金及农业税附加、农林特产税由李某负担。合同期30 年,交款日期为当年7月30日前交400元,12月30日前交403元。
合 同同时约定:李某不按期交纳承包款,超过30天的自动解除合同,并由 合作社书面通知乙方。自2000年1月1日开始,李某未交纳土地承包 费。原合作社于2000年9月撤销,原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村委会负 责。
2001年1月1日,村委会将土地承包费调整为每亩50元,交款日 期不变。2001年1月11日,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因天旱无雨造成 减产等原因,将2000年的承包费减为每亩30元,并盖有村民委员会公 章。
2001年7月,村委会用广播的形式通知李某交纳尚欠的土地承包 费用,但李某仍未履行义务。李某因与村委会就承包费问题发生争议, 双方未实际履行上述村委会决议,李某也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村 委会遂以李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 李某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土地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 为,现村委会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某给付2000年至2001 年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李某 以村委会违反了承包合同中30年承包期限的规定和村委会一直未能 收取承包费而拒绝履行合同中约定义务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法院 作出判决:解除原合作社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粮田承包合同,被告李某将 承包的14亩零2厘的土地退还原告村民委员会。
被告李某给付村民 委员会2000年至2001年的土地承包费及农业税1504元。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村委会擅自将承包费提高且未通知上诉 人,上诉人不存在拒不交纳承包费的情况;村委会未履行通知义务,并未通知上诉人何时何地交承包费。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 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村委会所签的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 容合法,应属有效。李某应依约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村委会曾决议 将2000年承包费减为每亩30元,后李某与村委会为此发生争议,因 此,李某未依约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拒不交纳承包 费。
村委会称减少2000年承包费的决议是无效的,但李某提供的村民 代表证上的公章及有关当事人的证言均证明村委会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村委会以李某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土地承包费为由要求 解除承包合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该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鉴于双 方对减少承包费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且李某也未向村委会按30元交纳 承包费,故应认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村委会关于减少承包费的决议,李 某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
据此,一审关于李某给付 村委会土地承包费及农业税的1504元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但以李某 违约为由,判决解除村委会与李某的承包合同不妥,二审予以改判。
我们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承包合 同应否继续履行、承包费是按原村委会决议还是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
而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问题。
违约行为必须符合两个要件:(1)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包括不 履行、迟延履行、不当履行以及拒绝履行;也包括全部不履行或部分不 履行。双方违反的须是有效的合同。
违约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合同当 事人。至于违约是否导致相对人损害,在所不问。违约责任与侵权责 任不同,不以有无损害为要件,只要无免责事由,违反合同约定的,即构 成违约行为。(2)违约行为须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如有免责事 由的,则构成违约阻却,行为人不负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的类型有: (1)履行不能,指因可归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合同。履行不能 亦称合同不履行,不履行合同的,构成违约。不履行与能履行不履行不 同,能履行而不履行构成迟延履行。合同因履行不能,只能采取请求赔 偿、给付违约金等救济方式,无法请求继续履行。
(2)履行迟延,指对 履行期已满而能履行的债务,因可归于债务人的事由未为给付所发生的迟延。履行迟延使债务不能及时满足,造成对债权人的消极侵害,这 是时间上的不完全履行。构成迟延的合同,需已届履行期,而且履行须 可能,如履行不能。
合同的履行期,应按合同确定,债务人自期限届满 之时起,负迟延责任;如未约定期限的,经当事人请求并催告,于催告之 时起,负迟延责任,如催告的约定或法定期限的,自期限届满起,负违约 责任。(3)履行不当,指债务人没有完全按合同内容所为的履行,也称 瑕疵履行。
如履行的数量不足、方法不当、地点不妥等。(4)履行拒 绝,是债务人在债务成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能履行而明示不履行的意 思表示。履行拒绝是债务人能为而不为。如果不能履行因可归于债务 人的事由未为给付所发生的迟延,则属于履行不能。
违约行为的免责事由有三个:(1)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 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自己有过失;(3)约定免责事由。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1)强制实际履行。我国对于违约行为, 采取以继续履行为主、赔偿为辅的救济原则。
对于因履行迟延、履行不 当或履行拒绝的违约行为,原则上均可请求继续履行或补充履行。但 是除金钱以外,债务发生履行不能,以及债务标的不适宜履行,或债权 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不得请求强制实际履行^ (2)违约金。
违约金是依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 务时,向他方给付金钱。(3)损害赔偿。因违约行为而致损害的,债务 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一审法 院认定李某未按期交纳承包金而构成违约,但通过二审法院审查,村委 会(原为合作社)的负责人陈述,当时由于新旧村领导班子交接,比较 混乱,不是村民不交承包金,而是村里没有收。
另外,村委会于2001年 11月召开了全体村民代表会议,会议中讨论2000至2001年度的承包 金减少为30元一亩,此份会议决议盖有村委会的公章。还有村委会计 出庭作证,当时承包金是按30元一亩计算的。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 某违约没有事实根据,李某不是不交承包费,而是认为应少交承包费, 且村里正交接、无法交费,故李某未依约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不是因可 归于其本人的事由而未为给付,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为违约行为。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了生产经 营集体所有的或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明确双 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这种合同反映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存 在的生产组织关系或经营关系,合同主体具有行政领导关系和民事主 体平等关系的双重属性。
对于此类合同目前仍无法律、法规作出明确 规定,主要是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调整。这类合同订立后,对当事 人双方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但是,在合同订立 后,可能会由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使双方当事人之间需要重新调整 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在发生特定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 同。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在以下情形,合同可以变更、解除:(i)相对 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同意 的;(2)国家的法律、政策发生重大调整,使原合同的履行需要作重大 调整或不可能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3)相对人 由于经营不善亏损等原因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4)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5)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 同。
如果是相对人违约,行政机关有权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同时对相 对人进行制裁;如果是行政机关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相对人可要求 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其所受的损害。本案中,双方 签订的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遵循上述有关合同管理的规定。
李某 在履行合同时并无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以李某违约为由,判决解除村委 会与李某的承包合同没有根据。即使李某有违约行为,也只有在致使 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时,才能解除,且本案没有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 情形,因此该合同应继续履行。
实践中,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关 系到农村经济的发展,此类合同不宜轻易解除。
关于承包费是按原村委会决议还是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的问题, 我们认为,原村委会负责人已经认可承包费减免,对于新上任的村委会 仍应具有效力,现村委会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不妥,承包费应按原 村委会决议给付。
鉴于双方对减少承包费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且李某 也未向村委会按30元交纳承包费,故应认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村委会关于减少承包费的决议,李某仍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向村委会交纳承包 费。据此,一审判决李某给付村委会土地承包费及农业税1504元正 确,二审予以维持。
如何执行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005年11月,李某将所承包种植的70亩辣椒堆放晾晒。为了看 管,他通过别人介绍结识了胡某。胡某同意为其看管辣椒,双方口头约 定劳务费为每天20元。
2006年1月17日,被告正式给原告看管晾晒 的辣椒。2006年1月26日,胡某未经李某同意,就擅自离开岗位,致 使李某的3230公斤的辣椒丢失。李某便将胡某起诉到法院。法院判 决胡某赔偿损失16, 828元。
该案执行后,被执行人胡某除居住的房屋 和在村里承包的10亩土地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人员调 解,李某同意用胡某5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分6年还清赔偿 款。按每亩地产值增收450元,5亩x 450元计算,每年赔偿2250元。
后法院裁定由胡某转让5亩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给李某种植6年。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土地承包经 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 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 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土 地法律制度中的一个特有概念,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畜 牧业,而对其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 用和收益等项权利。
按照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 合同生效之日起设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无疑也是从土地承包 经营权流转合同生效之日发生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包括 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继续、入股、抵押及其他方式◦而上述案例就是 以转包的方式将能预见到的收益抵偿债务。
我国法律虽规定土地承包 经营权的流转,需由发包方的批准或同意,但只要受让人或种植人未改变用地用途,这种流转应予允许。当事人只需到相关单位登记备案即 可。在执行案件中,为履行债务而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对有 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的例外和补充。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 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 条规定强调了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条 件。
未经公示,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这种公示方式,是由国家建立 的,而且是以国家信誉作为担保,所以以这种方式作为确权依据时,其 效力最强。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虽然具有使权利 关系明晰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因其要求过于严格,也会给当事人 带来不便,不尽符合交易便捷性的要求。
当今社会经济迅猛发展,交易 日益频繁,为保证这种交易更加方便、快捷,《物权法》规定了三种引起 物权变动的情形即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制作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 征收决定、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引起物权变动的 不同原因采取了不同的规则。
基于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引起的不动产 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和补充, 而不是对这一原则的破坏。因为在执行程序中,法院的执行裁定是对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强制分配,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转移,具有了公 法上的强制效力,已经具有了公示性。
当然这种公示与法律规定的公 示标准毕竟还有一定的差距,法律通过强制新权利人在处分行为之前 进行登记,促使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尽快实现统一。宣示登记是对执 行裁定引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限制。
执行裁定直接引起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物权法中得到确认。
应该 明确的是,执行裁定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和基于法律行为登记所引 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并无本质区别,仍然具有对世性。宣示登记仅仅 是对执行裁定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事实的一种确认。是否进行登记, 并不影响其已经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因为裁定一经生效,不动产物权就 发生转移,不以登记为要件。
但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权利人要对该不动 产物权做进一步的处分,就应该进行宣示登记,如果不进行登记,就不 发生物权的效力。为此,《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 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即未经宣示登记,不动产 物权再行处分就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物权法本身规定的限制。通 过执行裁定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再行处分需办理宣示登记的 该不动产物权时,应当先办理宣示登记手续,然后再进行处分,否则不 发生物权效力。
二是物权公示属性的限制。如前所述,执行裁定引起 不动产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例外,这种例外可以引起实际 权利状态与登记或占有所体现的权利状态之间的不一致,造成所谓的 事实权利与法律物权的分离。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所 有人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再次进行物权交易,由于此时的物权变动没 有经过公示,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加之物权的占有状态与登记所体现 的权利状态之间的不一致,第三人一般基于信赖登记簿记载而为之交 易,毕竟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公信力远远大于占有的公信力。
我们 认为应该注重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为此,如果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 登记簿记载的合理信赖,与所有权人进行了交易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 续,而且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应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进行处理,从 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稳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执行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在执行 过程中,对执行裁定送达后直接引起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该避免两种 错误倾向:一是强调登记权利制度而排斥执行裁定引起不动产物权变 动情形。
曾经在一段很长的历史时期里,由于我国民事立法没有严格 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交易行为的效力,一些人认为物权行为的成立和 生效受债权交易行为的影响。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 执行工作中,登记权利制度占据主导地位,强调登记影响交易合同本身 的效力,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多麻烦。
随着《物权法》的出台,以法律形 式确认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生效要件,这就理清了物权变 动登记和合同交易行为之间相互独立的关系。物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 效力受合同法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受物权法规范◦二 是认为所有的执行裁定都能引起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我们知道,执行 裁定主要有以下主要类型:(1)查封、扣押、冻结和扣划类的裁定。此类裁定属于一种控制措施,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问题。其中,扣划 裁定更倾向于在控制类裁定(如冻结)基础上的处置类裁定。
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对有关案件的批复精神,这种裁定必须在协助执行人履行 法定手续、完成了特定义务后,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2)纯程序 类裁定,如变更、追加当事人裁定,中止执行裁定等。此类裁定属于程 序性裁定,本身不涉及所有权转移问题。
(3)涉及处理实体内容的执 行裁定,如涉及动产和不动产处置的以物抵债裁定,或者拍卖成交裁 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通知、批复等文件精神,不动 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 特定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之 日起转移。
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执行裁定都能引起不动产物权的变 动,只有那些涉及处理实体内容的裁定才能产生物权变动。
在执行程序中,作出执行裁定直接引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无 非是通过两种执行程序完成的:一种是拍卖程序,另一种是拍卖以外的 程序。
(1)拍卖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 定能够直接引起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由拍卖程序的特殊性决定的。 首先,在拍卖之前,执行法院已经对不动产进行了查封。《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对有产权证 照的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 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 产权证照交由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者张贴公 告的方法查封。
不难看出,我国查封方法有由有关机关协助不予办理 转移过户手续、收存产权证照、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三种。这些方法已 经具有公示性,也即经由执行法院查封行为的实施,足以达到让他人知 晓债务人对该项不动产处于其不能处分之状态。
其次,公开是拍卖程 序的一个重要原则。拍卖应当先期公告,对于拍卖不动产应于拍卖15 日前公告,以让社会公众知晓,由此可见拍卖程序中的公告也具备了较 强的公示性。最后,执行法院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 就办理原查封手续的解除,执行裁定一经生效,承受人和债权人即取得 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
因此,从整个拍卖过程来看,承受人和债权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程序上并不存在障碍。但是,随着《物权法》的 出台,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还应注意告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受人 和债权人再行处分该不动产时,应先办理登记手续,否则将不发生物权 效力。
(2)拍卖以外的执行程序。为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执行过 程中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的问题,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不经拍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如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 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 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 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 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物 权法已确认执行裁定一经生效就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所以这一规 定实际上已经自动废止了,这是我们应当注意的。再者,由于在具体执 行工作中出现的情形比较复杂,法院在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之前,要注 意审查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该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属,是否已经进行了 查封,否则会让承受人或者债权人刚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落空的 危险;第二,该不动产是否有设定其他权利的负担,如果有的话,在作出 裁定前,应将其剔除或者转入拍卖程序适用优先受偿的相关规定;第 三,原则上不涉及法院查封的情形,否则也应转入严格的拍卖程序,才 能平衡多方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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