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褫夺公权”中的“褫”怎么解释
褫夺公权
褫夺公权者,民国刑法之谓也,指褫夺“为公务员之资格、公职候选人之资格、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之资格”;台湾地区沿袭废法,再加修订,自2006年7月1日起不再褫夺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之资格。
共和国刑法名之“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全部
褫夺公权
褫夺公权者,民国刑法之谓也,指褫夺“为公务员之资格、公职候选人之资格、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之资格”;台湾地区沿袭废法,再加修订,自2006年7月1日起不再褫夺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之资格。
共和国刑法名之“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二者相比较,不惟范围颇有不同,表述次序也颇可玩味。共和国乃是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置于首位剥夺之;而废法于此并无独立条款,继而以“不利于罪犯再社会化”为由,出之于被褫夺之列。
然于选举权,刑法重视并非等于实际地位重要。
余生也晚,成年以来,区县人大代表选举历二次矣。首则1997年,余方十九岁,莱山区选举委员会发给0021790号选民证,至今保存。此次选举,候选二人,有沈钧儒孙女云云;以不识候选人故,余郑重投下弃权票。
斯乃余行使公权之始也。
次则2003年,余已供职于公安边防,应参加驻地十五届人大换届选举。方是时,余正出差,及返,得知投票已完毕,而我选民证、选票均未得见。余怒,往边防大队质询此事,负责者姜云军言:已替汝投票矣!再问:投何人?答曰:投给大队长孙学军矣。
自始至终,殊无歉意。余自此得知,本单位乃是真正的完全的混蛋单位:视权利为无物者,必视法律如无物,一权如此,他权可知。后二年,果然。幸余及时退役,否则下次选举权被剥夺指日可待矣!。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