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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什么叫"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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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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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1997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是新增设的罪名,源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是从原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四方面罪名之一,它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
   在现行刑法中,聚众斗殴罪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罪,从原流氓罪中分解而来,其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   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是:1、本罪的主体由两种人构成,即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分子。
  当然,此两种人首先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谓“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积极参加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其犯罪动机一般不是基于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为了取得某种特定的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法规和社会公德,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的挑战,寻求精神刺激,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过失不构成本罪。3、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是指人们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状态,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秩序。  其具体体现往往是同时对不特定的公私财物和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斗殴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组织纠集多人或拉帮结伙,人数一般应在三人以上。“斗殴”是指双方厮打。聚众的形式既包括双方聚众也包括单方聚众。 司法实践中,对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到三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构成本罪。
    对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不应认定聚众斗殴,但此时若对人数达三人以上的相对另一方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则应符合一定条件。笔者将在下文聚众斗殴与类似的罪名的区别中予以详述。 正因为聚众斗殴罪是新分解出来的罪名,所以目前对该罪的探究尚未深入,下面笔者从辨明与其他类似罪名的区别中就该罪的特点略述管见。
    试举一案说明:2001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在市场遇见其妹、妹夫因价格问题与摊主贺强等人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当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父母家中与弟、妹谈起此事,两名弟弟当即要去打贺强,并前往贺强家,被告人吴某随即喊在街上卖凉粉的徐某某前去助威,徐某某又将在一起喝酒的两名朋友一同喊至贺强家。
    在贺强家双方发生吵打,致贺强轻伤。对于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意见: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后两种罪也正是实践中最容易与聚众斗殴罪混淆的。对该案,笔者以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首先,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 三种罪的构成虽均是故意,但各自的动机、目的却有明显不同。  聚众斗殴的动机一般或是为了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或是团伙间循环报复、打压异己,或是为了显威扬名而置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于不顾聚众殴斗,其目的是通过斗殴恐吓、伤害甚至杀死对方。
  该罪的主观故意以“争霸”、“报复”为重。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也含有显示威风的成分,但更多的则是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意识,目的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主观故意以“肆意滋事”、“无目的”为重。
    而故意伤害的动机较为复杂,但往往都是由明确的事件引起,目的也是单纯的为了殴打伤害对方,具有“明确性”的特点。上述案件中,被告人吴某聚众去殴打贺强的行为有明确的起因(贺与其妹产生过纠纷),并不是无事生非,也不存在显威争霸的思想,其目的也非常明确(与贺评理并以“打”的方式报复贺),因此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罪。
    此外,有一个问题应引起注意,聚众斗殴是双方行为,但也会出现一方聚众殴打尚未成“众”的另一方的情形,笔者认为只有当聚众方有斗殴故意且明知、推想或假想对方也有斗殴故意并殴打对方时方可成立聚众斗殴罪。
  如上述案例中,贺强显然没有与被告人吴某等人斗殴的故意,吴某也并不认为贺强准备与之斗殴,吴某的殴斗(故意)仅是单方的。  但假如贺强在市场时曾扬言与吴某找个时间武力解决纠纷,事后吴某基于此再约人前去殴打贺强,不管贺强彼时是否还有斗殴想法,吴某等人均应成立聚众斗殴罪。
   其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 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集团或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成帮结伙地大规模地殴斗,这种斗殴往往人数多,事前有一定准备,乃至带器械,不但破坏公共秩序,而且极易造成人身伤亡,甚至会造成无辜群众的伤亡或财产损失。
    这种斗殴行为具有明显的手段残忍,规模较大,目标直指斗殴对方且行为不计后果等特点。而寻衅滋事则表现为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上述诸行为必须达到法定的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方可构成犯罪,由此其犯罪行为具有手段相对一般,行为目标不确定及无明确理由、无特定目的等特点。  故意伤害则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与聚众斗殴的客观方面有相似之处,都有殴打行为,但故意伤害的客观方面具有目标确定,目的特定,行为人对后果有预料等特点。
  上述案例中,被告人吴某等人因为在市场纠纷这确定的事由而殴打特定的人(贺强),从案情上看犯罪手段达不到残忍程度,但事实上造成贺强轻伤,因此与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最为相宜。   再次,从犯罪的主体看 三罪的主体基本一致,均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过聚众斗殴罪的处罚的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在三罪定性模糊情况下,笔者认为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也可作为定性的参考因素之一。如同样是出于报复动机而殴斗伤害的,行为人若一贯表现良好,这种有起因的聚众殴斗伤害事件应视为私人间的尚未危及社会秩序的故意伤害事件,因为这类人一般并非出于流氓动机伤人而是出于单纯的出气、报复心理一时不理智导致伤害后果。
    但行为人若一贯流氓成性散混于社会,即使事出有因,只要其聚众殴斗亦可成立聚众斗殴罪,因该类人平素的行为即表明其心无法纪及社会公德,其聚众殴斗行为表面上看是私人间的伤害事件,但就其一贯行为极有可能在斗殴中危及公共财产和无辜群众,实质上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对此类人宜以聚众斗殴罪定罪。
     最后,从犯罪的客体看 聚众斗殴罪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寻衅滋事侵犯的客体亦是公共秩序,不过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与聚众斗殴有区别,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
  认定犯罪行为侵犯的何种客体,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及客体行为综合认定。若行为人出于一个明显的单纯的伤害目的,有针对性的、有限度地聚众殴斗,出现伤害后的应认定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
    而对于那些多发生在公共场所的聚众斗殴,往往同时造成对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其行为实质是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挑战社会,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但行为人之间经过几次小规模的后果不严重的往复报复后,即便是事出有因,具有特定的伤害目的,只要再出现聚众斗殴事件,造成人身伤害,亦应以聚众斗殴罪处罚。
    因为此时行为人经过几次纠缠仍以此非法手段解决纠纷,其行为实质已转化为对法律和公德的轻视,破坏的是良好的公共秩序。如上述案例,若双方经间断几次争吵、撕打后,被告人吴某仍纠集多人再次前往殴打贺强,可见其不但已有贺强会与之殴斗的思想准备,而且轻视合法手段的作用,却以非法手段对抗公共良好秩序,可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由上述,聚众斗殴罪作为新分立的独立罪名,虽还有着原流氓罪的共同点,但也有自身的特点,在审理实践中应注意与类似罪名区分。 。

200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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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200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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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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