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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综合治理 ?

刑讯逼供的综合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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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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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逼供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证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物质条件上,司法投入普遍不足。  司法投入不足,将直接产生两个结果,第一是挫伤了侦查人员的积极性。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薪水与其工作量是极不相称的,尤其是在基层,拖欠工资现象屡见不鲜。
  如果连工资都不能保障,何谈司法公正呢?再进一步来说,司法投入的不足导致侦查机关也不可能大量引进高素质的侦查人员。第二,司法投入不足致使侦查设备不能及时更新,而侦查破案既需要侦查人员通过自己的感官观察和思维去获取言词证据,又需要运用先进的侦查技术器材去获取物证。
    由于以上两个因素直接导致侦查水平的低下,而侦查水平的低下又进一步导致侦查活动对口供的极强依赖性。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也许正是在这种出于无奈的情况下选择了刑逼供。 制度设计上,相关制度的失衡或缺位。
  其一,我们看到立案查处的刑逼供案件基本都发生在侦查阶段,问题的关键在于警检分离的体制。  由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全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侦查与起诉是两个界限分明的诉讼阶段,检察机关几乎不介入侦查过程。
  虽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事实上缺少有效监督机制,待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查处,公安机关的违法侵害事实已然形成。  因此可以说,失去有效监督的侦查阶段成了刑逼供的“安乐窝”,这是现行法律制度的一个缺陷。
  
  其二,我国一直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法获得的非言词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办案人员照样可因破案率的提高而获利,这无疑又成为助长刑逼供的一大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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