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饭店就餐摔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据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提起诉讼,显然是让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财产性损失之外,另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必须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来其经营场所内的所有人员提供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关于“合理性限度”安全保障的判断,实践中一般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是否符合人们最基本...全部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据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提起诉讼,显然是让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财产性损失之外,另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必须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来其经营场所内的所有人员提供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关于“合理性限度”安全保障的判断,实践中一般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是否符合人们最基本的生活经验和特定的操作规程要求;二是防范保障措施是否适当、有效,指一般情况下普通人所理解的及时有效的措施;三是危险的预见可能性大小以及采取防范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大小。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作为饭店实际经营者,在明知地面湿滑、极易造成前来赴宴人员摔倒的情况下,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或尽明确告知义务以防止意外损害发生。然而,被告却疏于防范,以至于造成原告在进入包厢就餐时摔倒受伤。
可见,被告主观上过错是明显的,足以认定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是否是共同侵权的角度来看,原告跌倒受伤主要是因为地面湿滑、被告未尽告知及原告自己不小心这几种因素偶然结合在一起才造成的,这种结合属于“间接结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虽然二被告之间约定了经营期间的一切责任由高某某自负,但这仅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