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大代表的名额如何确定?
根据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选举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 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 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2)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 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 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3)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 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 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全部
根据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选举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 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 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2)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 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 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3)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 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 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 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4)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 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 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同时,该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按照前款规定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 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聚居的少数民族 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 加百分之五。”
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 定。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 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 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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