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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哪些修改?

新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哪些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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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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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确了“司法鉴定”的概念及特性 1、概念上,启用了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次修订,司法部将《决定》第一条之“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完整置于修订版《通则》第二条,作为该条的前半句。
     2、修订后的“司法鉴定”具备三个特性: ①启动程序的法定性,是指“司法鉴定”仅发生于诉讼活动中,包括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修订版《通则》第二条、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之规定,已显然明确了司法鉴定程序只能由办案机关委托而发动,将来司法鉴定机构恐不再受理司法机关以外的鉴定委托。
    办案机关指的是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②待解决问题的专门性,且是针对已进入诉讼程序后所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这体现在修订版《通则》第二条前半句。
  前言之“已进入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包括法院正式立案受理,也包括法院接受起诉材料后未正式受理之前,即先行启动鉴定程序,待鉴定意见出具后再正式受理案件之情形。   ③鉴定意见的辅助性,这一点是司法鉴定的本质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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