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有什么责任?
公司制度的建立,使得经营主体能够公平地进入或者退出市场。我国的公司法关于公司的退出机制还不够完善,有关公司的破产、解散和清算的规定难于适应经济活动的变化。暂且撇开实施破产制度,仅就公司解散清算就遇到了一些无法可依的问题。
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大多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破产的原因解散外,其他原因的解散都应进行清算。只有经过清算才能使被解散的公司完全丧失其法人资格。在这方面,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大致也是如此。在清算程序上,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而解散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应当由股东或者股东大会确定人选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对于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全部
公司制度的建立,使得经营主体能够公平地进入或者退出市场。我国的公司法关于公司的退出机制还不够完善,有关公司的破产、解散和清算的规定难于适应经济活动的变化。暂且撇开实施破产制度,仅就公司解散清算就遇到了一些无法可依的问题。
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大多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破产的原因解散外,其他原因的解散都应进行清算。只有经过清算才能使被解散的公司完全丧失其法人资格。在这方面,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大致也是如此。在清算程序上,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而解散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应当由股东或者股东大会确定人选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对于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按照这样的规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该由谁组织清算组呢?工商局认为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工商机关是登记机关,不负责对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组织清算。
对此,工商局作了补充的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
我国法律对解散后的公司主体地位尚不明确。在经济活动中较常见的是自然人组成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既没有主管机关来组织清算,自然人股东又不进行清算,相反却转移公司的财产,或者另行投资成立公司。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呢?在这种时候,债权人只有求助于诉讼程序。如果把公司作为被告,法院会认为公司的主体资格已消失而不予受理。
为了防止公司将解散作为逃避债务的手段,国外的公司法一般都规定,公司解散以后在理论上还将继续存在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债权人或者其他公众可以因公司解散之前遗留的责任对公司起诉。
例如,美国有的州法律规定,公司解散后不能继续经营,但是公司的实体继续存在3年。法国的公司法律规定是,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算阶段;为清算的需要,公司法人资格继续保留,直至清算结束时;公司的解散仅自在商业和公司注册簿公告解散之日起,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指导性的意见,吊销营业执照是对违法企业实施的行政处罚,企业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企业未组织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股东。
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股东仅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如果股东逃避债务又如何追究股东的责任呢?
有一种意见认为,这种公司虽已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股东系该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在公司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是一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股东应连带偿还公司的债务。
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对此持不同意见的认为,公司对外的债务是基于特定的合同产生的义务,如货物买卖合同。如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法人资格已被消灭,民事主体不复存在,自无履行义务的可能。
而公司股东不是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公司的债权人没有基于合同而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没有向他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何况在公司主体已被消灭的情况下,要求公司股东连带偿还公司债务,违背了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原则。
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其股东在公司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私分公司财产,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其行为后果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赔偿的性质属于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的法官研究认为,确定这类侵权责任有四个要件,即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企业财产流失,甚至被私分;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债权人的损失与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公司欠债权人的货款,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方交付货物之后即享有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公司的股东不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而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作为义务,又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不作为义务,这妨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观点的共同点是公司未经清算的可以起诉股东,但是对于股东究竟应当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又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法院对此的认识也是不一致的。在一起债权人追索股东的赔偿责任案件中,一审的中级法院判决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债权人承担有限清偿责任,而驳回了债权人其他诉讼请求;二审高级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与立法原则不符,根据经营活动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原则,判决股东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方面的责任作出明文规定,只是规定了国家对公司的处罚,这实际上是公司应对国家所负的责任,而不是对债权人的责任,债权人的损失并没有因为对国家责任的承担而得到弥补。因此,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对股东的诉讼中,法院对赔偿数额的不同判决也反映了对股东责任的不同认定。
上述的问题涉及到对公司有限责任的认识。所谓公司的有限责任制,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它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结合,共同形成为公司的“面纱”,它将公司与其股东分开,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换到股东身上。
在美国的有些州的法律规定,在公司解散后原来的股东责任仍然是有限的。解散的公司的股东的责任最多不得超过该股东在公司解散时分得的资产。由此可见,有限责任的含义在很大程度上是针对股东而言的。这种有限责任有效地减轻了投资者的风险,而且其可能承担的最大的风险能够预先确定,从而极大地刺激和鼓励了投资;同时这也有助于增进市场交易,减少交易费用。
但是,在各国的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并不是绝对的,而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将有限责任的适用绝对化,必然会为股东特别是董事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从事有损于债权人利益的不法行为提供保护。
有限责任的相对性意味着在特殊情况下,应允许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这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theVeilofIncorporation)。
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这种对公司人格的否定制度既体现了民事主体制度的理念,同时又按照经济发展的逻辑必然,规定人格在特定条件下受限制或者被剥夺,从而展示了法律人格的特殊内涵。
公司的有限责任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这个思想应当作为我国公司立法的原则之一。本文所探讨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股东责任问题仅仅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只有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加以,才能有助于改进我国的立法和执法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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