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赖利益的界定
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亦不例外。只有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其中的损害事实即信赖利益的实现不能。
在缔约过失损害赔偿领域,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人合理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支出的财产成本或机会成本,以及该成本因合同有效成立而得以回复的利益。 其特征如下:
(一) 信赖利益基于合理信赖而产生
在缔约人对合同有效成立产生合理信赖之前,其拥有的财产利益、机会利益均只是普通的既存利益,并不是信赖利益。
只有在其因合理信赖并支出成本后,才产生信赖利益。
(二) 保护信赖利益的结果是将信赖利益回复至缔约前的状态
信赖利益损失是包括财产损失和机会损失,实际上是财产成本和机会成本因无法回复而导致的无意义消耗。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是将信赖人已消耗掉的财产成本、机会成本重新回复,使其因信赖而改变的财产状态再重新回复过来,重新拥有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
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即信赖利益损害的界定
(一)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不应包括固有利益
固有利益,是指任何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受他人侵害所享有的利益。
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固有利益的学者,主要是基于缔约人未尽保护之责致相对人人身、健康受损害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笔者认为,此情形下存在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聚合。
其中,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固有利益。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 如果将对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也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解决,势必混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债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