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首页 法律

保险公司设立条件是什么?

保险公司设立条件是什么?

全部回答

2018-04-11

0 0
    其中,人寿再保险公司和非人寿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综合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根据《规定》,再保险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业务:人寿再保险业务包括中国境内的再保险业务、转分保业务、国际再保险业务;非人寿再保险业务包括中国境内的再保险业务、转分保业务及国际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公司也可同时经营上述两项的全部或部分业务。
  在投资再保险公司方面,《规定》指出,中资股东应符合保监会《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投资中外合资、外资独资再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符合中国入世的有关承诺。外国再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其营运资金标准和设立要求,也适用上述规定。
    此前,根据我国保险法规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向中国再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即法定分保。据测算,目前法定分保业务占再保险市场份额的90%左右,商业分保占分保业务的12%。
  按我国入世承诺,法定分保业务将逐年下调5%,入世后4年内,20%的法定分保业务将完全取消,再保险市场将完全商业化。   2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全文)编辑 保监会令(2002)4号2002年9月17日 第一条为促进再保险市场的发展,规范再保险公司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再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依法登记注册专门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公司。   第三条设立再保险公司应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依据业务经营范围,再保险公司可以分为人寿再保险公司、非人寿再保险公司和综合再保险公司。 第四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再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人寿再保险业务 1、中国境内的再保险业务; 2、中国境内的转分保业务; 3、国际再保险业务。
     (二)非人寿再保险业务 1、中国境内的再保险业务; 2、中国境内的转分保业务; 3、国际再保险业务。 (三)同时经营上述(一)、(二)两项的全部或部分业务。 第五条人寿再保险公司和非人寿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综合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条再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 第七条投资再保险公司的中资股东应符合中国保监会《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其持股比例和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投资中外合资、外资独资再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符合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   第八条外国再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其营运资金标准和设立要求,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再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分公司,比照本规定。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3原保险与再保险区别编辑 发生在保险人和投保人间的保险行为,称之为原保险。
     发生在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行为,称之为再保险。 再保险是保险人通过订立合同,将自己已经承保的风险,转移给另一个或几个保险人,以降低自己所面临的风险的保险行为。简单地说,再保险即“保险人的保险”。
   我们把分出自己直接承保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原保险人,接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再保险人。  再保险是以原保险为基础,以原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补偿性保险。无论原保险是给付性还是补偿性,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的赔付都只具有补偿性。
  再保险人与原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原保户无权直接向再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再保险人也无权向原保户提出保费要求。  另外,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人未支付赔偿为理由,拖延或拒付对保户的赔款;再保险人也不能以原保险人未履行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再保险是在保险人系统中分摊风险的一种安排。被保险人和原保险人都将因此在财务上变得更加安全。利用再保险分摊风险的典型例子就是承保卫星发射保险。  该风险不能满足可保风险所要求的一般条件。
  保险人接受特约承保后,将面临极大的风险,一旦卫星发射失败,资本较小的公司极可能因此而破产。最明智的做法是将该风险的一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由几个保险人共同承担。 原保险和再保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保险公司在经营上对它们采取不同的方式。
    首先,原保险关系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保险人直销以及代理人和经纪人的中介作用。再保险除了靠保险人之间主动接触外,更主要依赖于再保险经纪人促成再保险关系的建立。其次,在原保险人承保新业务和再保险人接受分入业务时,他们作出承保判断的基础有所不同。
  原保险人注重标的的风险状况,例如,财产保险中所保财产的地理位置、构造、安全管理情况,以及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病史、职业、爱好情况等。  再保险业务主要考虑业务来源、国家和地区的一般政治和经济形势,特别是有在通货和外汇管制方面的情况;业务的一般市场趋势,包括国际上和所在国或所在地区有关这种业务的费率和佣金等情况;提出分保要求的分出公司和经纪公司的资信情况等。
  再次,尽管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运用的保险原则基本相同,但合同的基本条款还是有所差异的。  比如,共命运条款、过失或疏忽条款等是再保险合同所特有的。此外,原保险和再保险在经营环节、管理手段、依据准则等方面也不尽相同。
  

类似问题换一批

热点推荐

热度TOP

相关推荐
加载中...

热点搜索 换一换

法律
法律
民事
离婚
刑事
经济
遗产
工伤
公司法
诈骗
其它
拆迁
个税
股权
举报
举报原因(必选):
取消确定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