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认定的相关内容
法官裁判案件无非是做两项工作,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一个案件中,原告所说的是真的,还是被告所说的是真的呢?这就需要对事实作出认定。认定事实谁说了算?当然是法官!但法官不能凭空认定,要根据程序法规定的证明手段,通过证明手段和方法来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 是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需要证明手段来查明呢?肯定不是!如果将案件事实分类的话,可以分为不需要审查就可直接采纳的事实和必须审查认定的事实。其中不需要审查就可直接认定的事实又可分为不争执的事实和自认事实;必须审查认定的事实又可分为靠法官的知识经验足以认定的事实和必须通过证明手段才能认定的事实。 不争执的事实、自...全部
案件事实认定的相关内容
法官裁判案件无非是做两项工作,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一个案件中,原告所说的是真的,还是被告所说的是真的呢?这就需要对事实作出认定。认定事实谁说了算?当然是法官!但法官不能凭空认定,要根据程序法规定的证明手段,通过证明手段和方法来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
是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需要证明手段来查明呢?肯定不是!如果将案件事实分类的话,可以分为不需要审查就可直接采纳的事实和必须审查认定的事实。其中不需要审查就可直接认定的事实又可分为不争执的事实和自认事实;必须审查认定的事实又可分为靠法官的知识经验足以认定的事实和必须通过证明手段才能认定的事实。
不争执的事实、自认事实和靠法官的知识经验足以认定的事实就是不需要通过证明手段就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争执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就是不争执的事实。任何一个案件都有不争执的事实,这些事实对双方主张的权益并没有利害冲突,它们与有利害冲突的案件事实相连接,完完整整地构成全案的案情事实。
所以本人称这些事实为案件基础事实,当然不一定准确,名称上有待商榷,但有人将这类事实划归到自认事实中,我就不赞同这种观点。自认事实。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个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给予认可,这一事实就是自认事实。
但是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能通过自认形式来认定。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7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就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这里边要注意的是,认可的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才是自认事实,对没有利益不冲突的事实的认可,不是自认事实,而是不争执的事实。
因此,本人赞同将这两类事实区别开来。靠法官的知识经验就足以认定的事实。这个定义严格地讲,并不准确。按照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应当称为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这些事实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里边有具体的规定,主要是指: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或者说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等等。
当然上述第(1)(3)(4)(5)(6)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以上三类事实就是不需要特别收集资料(证据),通过程序法上的证明手段即可认定的案件事实。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一般称作没有争议的事实。
确认没有争议的事实就是庭前证据交换的主要任务之一(简易程序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除外)。这些事实经庭前证据交换确认下来,在法庭调查时,由法官直接宣布,不再查证以节药诉讼资源。值得注意的是,在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个别法官没有很好的把握庭前证据交换与法庭调查的关系。
要么将庭前证据交换走过场,并没有确认好没有争议的事实,或者虽已确认,在法庭调查时又对这些事实进行查证;要么将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也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造成法庭调查走过场或重复劳动。
这两种作法都不妥当。正确把握庭前证据交换与法庭调查的关系,必须明确庭前证据交换的目的和任务。我认为庭前证据交换至少要达到以下几个主要目的:
(1)确认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这些事实法庭调查中不再查证。
(2)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确定下来,留作法庭调查进行举证、质证、认证,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
(3)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该案有哪些是必须要查清的,而这些事实又是双方所争执的,也就是常说的争议事实,以便于当事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围绕争议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要注意争议事实与争议焦点的区别,争议事实和争执观点等一起构成争议焦点。
(4)为了查清争议事实,当事人是否要申请延长举证期限重新举证,是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者法院有哪些证据需要主动调取。等等。
法官应如何对待推定的事实?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量的新型复杂民事案件被起诉到法院中来,在审理过程中,单单依靠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来认定案件事实是远远不够的,面对大量的各类证据,法官大多运用的是经验法则,在逻辑上进行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存否真伪的结论。
而这一过程就是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是法官基于职务上的需要而根据一定的经验规则,在已知事实的基础上,推论与之相关的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的方法,是法官认定事实的逻辑思维和推理过程。在进行事实推定的时候,法官必须基于良知和公正的理念要求,运用自己的知识能力理性的运用经验规则,对待证事实作出推论。
利用事实推定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民事审判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要求--高度盖然性。“盖然”,是指既可能又非必然,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分析,来推定案件事实,将面临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限制和制约,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往往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必要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法官认定的是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并以此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因而只要达到了高度的盖然性,从法官自由裁量角度而言,达到相当的内心确信,即可认定事实为真实,即法律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证据推定规则也有所规定,该《规则》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规定是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拥有某方面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对提出证据主张一方相关主张的判断。这就是证据推定规则。即推定提出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主张成立。
对于证据较多的复杂疑难案件,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面对的是众多的非理性和理性并存、非正当性与正当性并存的状态,大胆运用事实推定,结合法官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审判经验法则,以尽可能避免不正确的证据信息妨碍法官正确评判,显得尤为重要。
坚持“以证据为基础”的重要意义
第一,将“以证据为基础”作为司法原则之一,就会极大地推动证据立法。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我国有关证据法律规范一直是作为诉讼法的附庸而存在的。现行诉讼法中虽然都设有专章规定证据制度,但都过于粗疏、抽象,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总结审判经验,制定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等司法解释,但毕竟不完整、不系统,甚至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制定一部或几部证据法是十分必要的。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典,我国的证据制度就不能科学化、理论化和法律化,则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就难以前进和发展。
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取决于它的证据制度,证据制度先进,则司法制度才能先进(参见裴苍龄《制定证据法典刻不容缓》,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第二,将“以证据为基础”作为司法原则之一,就会极大地促进法官提高和掌握运用证据制度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就会促使法官进一步强化“依法办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
法官的天职就是严格依法办案。法官坚持“以证据为基础”的司法准则,就是要严格遵守法律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不折不扣地执行证据规则,公正、公平、公开地认定案件事实。这样,就会最大限度地实践“公正与效率”主题;就会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法院的“定分止争、治国安邦”的作用;就会有效地避免无期限地收集证据、无期限地调查案件事实;就可有效解决一些案件久拖不判的问题。
第三,将“以证据为基础”作为司法原则之一,就会极大地推动人民群众特别是诉讼当事人学法、用法、守法,树立现代司法观念。前述,广东四会市张氏夫妇在法院判其败诉后,完全可以通过上诉或者举出新的证据,来达到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但他们却放弃了权利,选择了服毒自尽,这是法盲的悲剧。
坚持“以证据为基础”的司法原则,通过普及证据法知识,使广大群众知法、用法,学会保存、收集证据资料和运用其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会运用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促使法官采纳和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时,也使广大群众特别是当事人多证据已经灭失,法官也不可能收集到。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