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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增加关于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

为什么要增加关于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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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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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民事纠纷时,向人民法院提 起民事诉讼,是解决争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近年 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髙,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大幅增加。
  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出现 了虚假诉讼的情况。一些个人和单位捏造虚假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借贷、房屋买卖、离婚析产、继承、商标侵权、破产等诉讼,骗 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以实现各种非法目的。  从具体目的来看,这种虚假诉讼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骗 财类虚假诉讼,企图通过诉讼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
  如通过伪造借款协议,骗取人民法院裁判要求他人“还款”;通过 订立虚假的抵押合同以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侵害其他合法债权 人的受偿权利等。另一类是出于谋财以外的其他目的的虚假诉讼。  如为了使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虚构商标权被侵犯的事实, 让他人冒充侵权人并承认侵权事实,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间接达到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目的;虚构借贷关系,通过诉讼以 汽车抵债的方式规避一些城市的机动车限购政策等。
  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 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企图侵犯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  另一类是双方当 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企图侵犯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企图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规定 等,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而是互相串通共同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
  有的虚假诉讼案件还有司 法工作人员参与其中。  1997年《刑法》对虚假诉讼行为没有专门的规定,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一般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作 相应处理的。
  如《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了以暴力、威胁、贿买 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伪造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犯罪。
    此外,对有的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诉讼活动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予 以罚款、拘留。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根据司法实践中出 现的虚假诉讼的情况,对这种行为作了专门规定,即在第一百一十 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增加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以及被执行人与他人 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研究、审议过程中,有关司法机 关、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多次建议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 《刑法》中增加有关虚假诉讼犯罪的专门规定,更有针对性地打击利用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研究 过程中,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和有关法律规定的修改完善,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认为,虚假诉讼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建议在刑法中新增指引性的规定或者作出法律解释,明确对于虚假诉讼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主要理由是,虚假 诉讼的行为人通过伪造书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等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对有关财产有裁判权的司法机关,使司法机关产生错 误认识,作出错误的裁判文书,本质上是诈骗犯罪。  国外也有将诉 讼诈骗行为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做法。
  二是认为,虚假 诉讼行为与传统的诈骗罪的行为特征不同,建议新增关于虚假诉讼犯罪的专门规定。主要理由是,诈骗罪欺骗的对象是受害人,受害人是基于受欺骗而“自愿”将财产交给他人;虚假诉讼欺骗的是 人民法院,被害人是明知权利被侵害而被强迫交出财产。
    另外,虚 假诉讼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虽然在实践中多为骗取财物,但也不限于骗取财物。从国外立法例看,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了专门的诉讼 欺诈犯罪。经研究认为,虚假诉讼既妨害了国家司法秩序,又侵害了他人 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为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诚信,惩治利用国 家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在《刑法》中增加虚 假诉讼犯罪的专门规定是必要的。
    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在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对虚假 诉讼犯罪的犯罪构成和量刑,单位犯罪的处罚,犯本罪同时构成其 他犯罪时的处理,以及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处理作了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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