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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问题

电子邮件可否作为证据被采纳 并且我国是否有相关的法律 司法解释或者其他 来对这个问题作了规定 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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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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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分类中的书证使用,具有证据能力。在我国立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如电子签名法中的第三条2款“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

2006-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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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邮件在证据法上的几个问题 电子邮件在证据法上的几个问题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罗希夷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正以日新月异的态势,从各个方面冲击原有的社会生活。
  因为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使得建立在网络基础上的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有着许多迥然不同的地方,这对传统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就证据法律制度而言,作为网络信息载体之一的电子邮件作证据的可采纳性及证据价值问题,值得我们的重视和探讨。
   一、电子邮件作诉讼证据的可采纳性 电子邮件是指通过电子等方式产生、传递、接收或储存的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中,与电子数据交换一样,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在电子商务中承担信息载体的功能。
    随着电子商务交易纠纷的增多,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的规定,然而依据我国现行的证据法则,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就电子商务而言,交易各方的要约、承诺等信息传递,均是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电子邮件记载的各类信息是交易各方交易过程的真实记载。
    虽然电子邮件的无形性、隐蔽性、可修改等特点,使得电子邮件作为信息载体所展示的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存在许多缺点,但电子邮件应作为电子交易各方处理交易纠纷的证据之一,应无疑问,电子邮件作为一种新兴的信息传播方式,作为信息的载体之一,无疑能够反映所涉案件的真实情况。
   由于电子邮件是无形的,其信息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于电磁介质之中,无法直接阅读,因此,电子邮件储存的信息在保证其可靠性的情况下,真实的记载着电子交易各方的交易过程,在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电子邮件记载的信息是解决纠纷的基础,电子邮件的无形性,并不能否定其作为信息载体所记载信息的客观性及关联性。
    电子邮件的证据功能是通过其所记载的信息来展示的,如电子邮件不能被接受为诉讼证据,电子商务交易则毫无法律保障可言,因此,我国的证据法则应明确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可采纳性。 二、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 我国法律通过列举的方式列举了法律规定的几种证据的种类,其中以电子邮件为代表的数据电文被排除在证据清单以外。
    那么,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到底属于何种证据呢?一种观点认为应将电子邮件归于视听资料,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其理由是对视听资料作出扩大解释,不应将视听资料局限于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证据,还应将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包括在内,因为电子邮件同样显示为可读的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应归入书证的范畴,其理由是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电子邮件是电脑按照人的设计要求自动输出信息到纸上,因此,电脑在其输出过程中是一种记录工具,将电子邮件作为书证看待,更为科学。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偏颇之处,没有能够把握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本质属性,电子邮件应作为一种独立的新证据加以规范。
   (1)电子邮件与视听资料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都是将信息以电磁形式存储于磁性介质,必须通过一定的手段才可将它们转换为能为人所直接感知的形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然而,视听资料只是原来存储的信息单纯的重现,对视听资料的修改、虚构、重组,在技术上来讲难度较小,也容易为人发觉。
  而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是要对存储的信息进行组合,最终以有规律的数据组合来反映案件的事实,而不是对存储信息的简单再现。而且对电子邮件的虚构、修改和重组也更为隐蔽,不易为人察觉。  而且在电子商务已初步实现网络化、无纸化的今天,在电子商务纠纷中要求将电子邮件与其他形式的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司法操作中无法实现,因此,将电子邮件视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并不能解决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2)虽然我国合同法对书面形式作了扩大的解释,为将电子邮件作为书证提供了依据,但电子邮件作为信息载体,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将信息存储于电磁介质之内,是无形的,其作为证据使用是通过其存储的数据的组合来反映案件事实,而书证是以文字、图形、符号等直接表示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电子邮件数据组合的特点决定了它与书证有着本质的不同。
    虽然电子邮件可通过电脑将存储的信息输出到纸上,但它是电子邮件的一种表现形式,正如我们不能因为将电子邮件显示在电脑屏幕上而将其作为视听资料一样。 (3)由于电子邮件在创制生成、传递、确认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特殊性,其信息生成于电脑、传递于网络,存储于电磁介质,完全超出了原来几种证据种类的范畴,因此,应将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
    同时,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存在虚构、修改、重组等的便捷性和隐蔽性,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在审查判断电子邮件的证据价值时应有特殊的规则加以适用。既不能与视听资料一样苛求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不能同书证一样要求当事人提供反证。
   三、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电子邮件作为一项证据加以使用,在评估其证据效力时,应当考虑到创制、储存、传递有关电子邮件方法的可靠性及保持信息的一致性方法的可靠性,并考虑到鉴别该电子邮件的创制人身份合法的可靠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具体说来,一份电子邮件的证据价值,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审查判断: (1)电子邮件信息的来源是数据电文创制人由其或以其名义在计算机系统上编制发送的电子邮件。
    该份电子邮件的证据力的大小,取决于电子邮件创制人身份的合法性,计算机系统的操作是否按严格的流程进行,计算机系统的维护和调试是否使计算机系统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这里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如创制人的身份合法性的确定,创制人数字签名安全认证问题,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性与网络的安全性等。
    一项电子邮件能作为证据加以采用,必须是由合法的创制人依据严格的操作规程在技术可靠的计算机系统上生成的,该创制人的身份可以确认,该计算机系统未被非法操作。 (2)电子邮件信息的完整性,该电子邮件信息必须完整地向信息的接受人发送,信息在传递过程中并未被修改、重组,信息的接受人已经接到该电子邮件。
    在电子邮件发送时,一般储存于计算机的内存之中,因此一般应将其拷贝到软盘等存储介质中备份,由于电子邮件是通过网络传递,网络服务者将为传递的电子邮件负储存义务,以使与电子邮件创制人与接受人的信息比对,并以网络服务者保存的信息为完整的信息,另外电子邮件在传递过程中,网络的安全运行也是保证信息完整性的一个前提。
     (3)电子邮件的取得必须合法,当事人提供的电子邮件信息必须是当事人合法发送或接受的信息,非法侵入网络或他人计算机及系统获取的电子邮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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