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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不能帮我写一篇法律论文?

我们要考试,老师叫我们写一篇法律论文作为考试,大家帮帮忙,帮我写一篇,谢谢了!我是本科生,所以不要写的范围太大。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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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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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监护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为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而为其设定监督保护人,以帮助其实现权利能力的一项制度。  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一是弥补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不足或缺陷,帮助其实现权利能力,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管教和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防止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的安定。
   ` 一、对我国现行相关法规的评析 我国现行法律就监护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以及《婚姻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中,这些规定构成了监护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对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的确定、监护人的职责、被监护人的范围等作了明确规定。
    现行法相关规定在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新问题层出不穷。如父母有监护能力却不愿尽监护职责或用有害内容教育未成年子女怎么办?监护人互相推逶,不履行监护职责怎么办?显然,原有的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关于监护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一) 公职监护制度名存实亡,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的监护制度可以分为三种类型:1。法定监护制度。是指法律规定指明监护人的制度。
  依据血缘关系,父母是法律设定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监护人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姐担任。  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
  2。指定监护制度。是指在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意见不一致时,由有关组织或机构指定监护人。或者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时,由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在其自愿的基础上,经过有关组织或机构的同意成为监护人;3。
    公职监护制度。指在没有法定监护人、又没有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某些社会组织或机构担任监护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公职监护机构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父母或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
  如今,“单位”已经从传统的生产和生活职能相结合转变为单纯的生产职能,单位所办的医院、幼儿园、养老院都要渐渐实现社会化,再要求单位来承担监护职责已经没有现实意义;而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只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既没有固定的经费来源和专业的人员,又不应该承担监护的法定义务。
    有法定义务承担上述监护职责的主体应该是国家。因此,国家有义务出资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来承担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职责。① (二)没有建立完善的监护监督体系,使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基本处于无人监督之下,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或怠于监护时有发生。
   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监护监督制度的内容,但很不完备也不尽合理。  首先,监护监督机关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监护监督机关是居(村)民委员会和法院。但由于立法过于简单,既没有对监督机构如何行使监督权作出实质性的规定,监督职责又没有落实到具体的人或部门,因而监督机关的作用很难发挥。
  其次,监督机制不健全。如关于监护职责的内容只注重了职责的规定,却缺乏对这种职责行使的评价机制和监督机制。  即:什么情况下属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什么情况下属于监护人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监护人履行职责时谁来评价、监督?由于监督机制的软弱,现实中监护人利用职权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
  此外,由于监督不到位,不少监护人往往怠于监护,结果造成社会上许多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到处游荡,严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北京“蓝极速”网吧纵火案正是监护人怠于监护的结果。
  第三,我国在监护人设立方式上,基本上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既没有监护人设立登记和撤销登记制度,也没有被监护人财产登记制度以及监护人的定期述职制度。在我国,公民担任监护人是由监护主管机关指定和法律直接规定。
  但我国民法仅规定了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须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单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就是说,除此以外的其他几类人担任监护人则处于放任状态,无须同意,自然也就无人监督。
    而从各国监护立法看,无论监护人的设立采用哪种方式,都必须得到监护主管机关的任命或承认,德国民法典甚至规定必须由监护法院发给监护任命书。第四,对被监护人的救济机制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
  在我国民法中,规定了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时,可由其它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或变更监护人。  但是,若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不向法院起诉怎么办?监护制度本来就是因为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缺陷而设置的,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启动诉讼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由监护人代为进行。
  那么,如果正是监护人自己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又不愿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的这一规定又如何落实呢?② (三)没有对监护人的权益作出规定。   监护制度的历史很古老,早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关于设置监护制度的规定。
  当时,设置监护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有继承权的宗族成员的权益。通常,最有资格充当监护人的是最有希望继承财产的人。因此,监护责任的履行与监护人的利益相互关联。后来,监护制度的内容发生变化,渐渐侧重于对被监护人权益的保护。
    发展到资本主义时代,以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民法典为代表,对监护制度作了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详尽规定监护的职责,二是明确监护人享有的权利与权益。就后者而言,主要有:1。
  用益权或获报酬权。指监护人对其监护活动有请求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日本、瑞士和中国台湾省明确规定监护有偿,监护人的报酬来自于受监护人的财产或财产的收益。  2。辞任或拒任权。
  指监护人有正当的事由,可以辞任或拒任的权利。③3。辞留权。指监护人在期限届满后,有权自主决定留任还是辞任。比较而言,我国的监护制度只有监护人职责的规定,没有涉及到监护人的权益。这对于以亲权为基础的监护来说尚可为之,而对于其他非亲权监护人来说,只负有义务却不享有权利很难调动其履行监护职责的积极性。
    立法上的欠缺必然导致监护制度在实践上的困难,如今,监护人相互推诿,不愿履行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需要完善监护制度立法,在明确监护也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下,结合中国的实际,作出合理的规定。
   二、关于监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针对我国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完善监护制度需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引入国家监护制度,在公设监护制度的基础上确立符合立法精神和时代要求的国家监护制度。
     所谓国家监护制度是指由国家出资设立监护机构,在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没有监护人或虽有监护人但其监护人却不能或不愿尽监护职责时,代表国家履行监护职责的一种公设监护制度。
  国家监护制度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在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能获得有效监护的情况下,谁负有法定义务去为他们提供监护的问题。  联系我国具体情况,国家监护机构可以由代表政府进行社会救助的民政部门组织设立。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由国家监护机构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进行监护?什么情况下可以剥夺父母的监护人资格?笔者认为,符合以下条件,应该由国家监护机构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进行监护:1。  法定监护人去世、也没有其他监护人的;2。
  法定监护人因贫困、生病等原因确实无力承担监护职责但又没有其他可代其履行监护职责的亲戚、朋友的;3。法定监护人被剥夺了监护人资格,被监护人也没有其他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应被剥夺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有以下几种:法定监护人虐待被监护人达到某种严重程度的;法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影响被监护人健康成长或正常生活的。
    如因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养成严重不良行为或致使精神病人长期外出游荡,造成严重后果的;父母有严重不良行为影响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如父母经常打骂老人、父母吸毒等;父母都被处以刑罚的。
  应该注意的是,国家监护机构不能成为监护人逃避监护职责的场所。借鉴国外的作法,对于那些有履行能力却不愿尽监护职责的监护人,不仅要其承担被监护人的生活、教育等一切费用,而且,对情节恶劣者,还应处以罚款。
     目前,我国只有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或者弃婴才能进入体现国家监护制度的儿童福利院,其他符合上述情况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还无法获得国家的监护。笔者认为,在我国应该尽快研究、实行、完善国家监护制度,最终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体系。
   (二) 完善监护机关的设置及分工,使监护制度有组织的保障。   监护机关是行使监护职能的机构,根据其职能的不同,可分为监护执行机关、监护权利机关、监护监督机关和监护保障机关。
   监护执行机关是具体执行监护事务,即通常所称的监护人。监护权利机关主要负责任免、更换监护人;就监护中的重大事项(如被监护人的就学、就业,送入限制自由场所,重要的财产处分等)作出决定;以及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或滥用监护权的行为采取制裁措施。
    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可以在法院设置监护法官,专职负责处理有关监护方面的问题。监护监督机关是对监护人的监护活动进行具体监督的人或社会组织。监督内容主要为:监督监护人是否履行或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是否虐待被监护人;监护人是否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对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负责代理被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等等。
    联系我国具体情况,监护监督机关可以由当地民政部门(可设立专门的监护管理机构)担任。④同时,最后行使亲权的人可用遗嘱指定监护监督人;没有遗嘱指定的,法院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一定的条件选任或委托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监督人。
  如果发现监护人不胜任或有违反其职责的行为,监护监督人可以向法院报告,由法院撤消其监护人资格。  监护保障机关的职责是在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又无对其负抚养义务的亲属或负抚养义务的亲属无力抚养时,由监护保障机关负责被监护人的生活费用并支付监护人的报酬。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宜由民政部门担任。 (三)完善监护监督制度,建立起对监护人的制约机制 我国目前的监护监督制度,存在不少缺陷和漏洞,如果不在立法、制度及实际操作中加以规范和完善,很容易使其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因此,需要完善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的立法,建立监护监督机制,笔者的建议是: 首先,注意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建立被监护人的财产帐册,作为被监护人接受监护时已有的财产状况证据,从制度上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
  具体做法是1。监护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会同监护监督机关一起制作被监护人的财产清单,确定应保护财产的范围。  若被监护人有大宗财产的,该清单还应由公证部门公证。2。监护人在就职之初,应与监护监督机关一起预定被监护人每年的生活、教育等日常开支及财产管理、监护人的报酬,并随时或定期要求监护人报告费用的支出情况。
  监护期间,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预算外财产应取得监护监督机关或监护权利机关的同意。  3。监护人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要做到被监护人财产不因其管理行为而使其减少,却可因其运用合法的管理使其增值。
  4。监护人解除监护职务时,应对照原来的财产帐册,清点被监护人的财产,若被监护人的财产无正当理由遭受损失,监护人应负责赔偿。 其次,建立定期述职制度,便于监督机关掌握监护活动情况。  建立监护人述职制度,主要是为了使监护权利机关和监护监督机关及时掌握监护活动情况,以便对较大事项作出处理。
  同时,也使监护人受到一定的制约,防止其怠于或滥用监护权,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向监护监督机关述职,主要是汇报被监护人的身体状况、教育状况、财产状况等内容,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监护人至少应每半年向监护监督机关报告一次被监护人的状况。
   (四)为了缓和监护关系中权利义务失衡的冲突,应明确监护人所享有的权利。 首先,明确规定监护人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监护人履行了监护职责,尽了道义责任,也许会得到社会舆论的赞扬和精神上的满足,但这远远不能对应其付出的劳动。
    监护人经济上的损失由其个人承担亦违背了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所以尽管世界各国对监护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但大多数国家都认为应该对监护人的监护活动给予一定补偿。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民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应给予监护人获得报酬的请求权,使其在经济上能得到一定的补偿,从而充分调动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
    监护人获得报酬的途径有两种:一是被监护人有财产或有抚养义务人的,由被监护人或抚养义务人支付;二是被监护人无财产的,可由国家民政部门和社会保障机构给予适当补偿。 其次,明确监护人有辞任或拒任权。
  监护既然是一种职权和责任相结合的社会公职,那么,那么除法定监护外,是否接受监护职责,监护人应有一定范围的决定权,若确实基于正当事由,法律应允许监护人辞任或拒任。  这既有利于减轻监护人的负担,又能尽量避免因监护人的原因致被监护人的权益受损。
  笔者认为,可以辞任或拒任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年龄偏高(年满60周岁以上);长期卧病,缺乏监护能力;已担任多项监护事务;长期在被监护人住所地之外工作;社会工作过于繁忙;正在服兵役等等。   第三,明确规定监护人履行职责的期限,授予监护人辞留权。
  我国监护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监护的期限。对未成年人而言,监护期限自然以被监护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限,但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很可能是终其一生,长时间的监护加于一人身上,会给监护人造成很重的负担,若监护人由于智力、体力相对缺乏或其他客观原因难以履行监护职责,迫使其担任监护人,很容易导致因监护人原因使被监护人权益受到侵害。
    因此,应该明确规定监护期限。具体做法是:1。确定监护人选的范围,凡有监护资格的人,轮流充当监护人,期限的长短可以根据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亲疏关系及监护人的能力来确定,还可考虑在所有的监护人已履行了法定监护期限后,由国家民政部门或社会保障机构担负监护职责。
  2。每一位监护人在自己担任监护人的期限届满后,有辞留权。   。

2004-12-29

42 0

这个问题很难,一般来说是要靠自己了。我有个建议如你是男的话就让你女朋友去写把,可能还有些希望。

类似问题换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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