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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法律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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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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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明确列举了十三种禁止生产 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由于这些食品、食品添加剂有很高的食品安全风险,生产经营此类食品、食品添加剂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此逐条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从责任的具体内容看,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分三组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危害程度高的违法行为的责任更为严格。
     首先是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二项规定的食品的行为,法律责任最为严格。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 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 述食品的;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对此类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在处罚种类上,有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在没收违法所得等的同时,还应当课以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和修订前的规定相比,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不仅提高了罚款的额度,还规定了拘留的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违法行为均较为严重,可能构成犯罪,只有尚不构成犯罪的,才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不能以“罚”代 “刑”。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专门强调了这一点。 同时,对于明知行为人从事上述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的,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也增加规定了法律责任。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其次是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对此类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在处罚种类上,有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在没收违法所得等的同时,还应当课以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与第一类违法行为相比,对这类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有所降低,并且没有规定拘留的处罚。 同样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违法行为均较为严重,可能构成犯 罪,只有尚不构成犯罪的,才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不能以“罚”代“刑”。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专门强调了 这一点。   最后是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此类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在处罚种类上,有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在没收违法所得等的同时,还应当课以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与第二类违法行为相比,对这类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有所降低,并且对于情节严重的,没有规定必须吊销许可证,而是允许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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