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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关于土地所有权制度是怎样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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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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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并没有对土地所有权的具体主体作出明确规定,而《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也没有完全解决这一问题,其理由是:一方面,并没有确认农村土地应归哪一个农民经济组织所有,由于该规定没有确定哪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成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土地权属的真正代表者究竟是哪个农村经济组织,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文件给予确认,因此,不少地方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尚未发出,导致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缺位,[1]从而使得目前农村集体土地非法转让现象极为严重,耕地大量流失。
    另一方面,因为乡镇本身作为政府的机构,它并不能完全代表农民来行使对土地的所有权。这本身违背政社分开的原则。尤其是既然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成员共同所有,由乡村作为主体,也容易使人误解为由村委会作为主体享有所有权。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农村群众自治,由于该组织体极为松散,因此,村民小组的权力完全落入村民委员会的少数领导手中,所谓的村民小组对土地享有所有权,在很多地方变成了少数人的对土地的事实上的支配权力。
   由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仍然不明确,在法律上带来的问题很多:第一,土地的登记制度很难真正建立起来,这给地藉的管理带来很大的困难。  因为集体土地由多个主体所有,所以,究竟应当登记在哪一个组织的名义下就存在问题。
  乡镇作为国家基层政权组织更多地代表了国家的意志,尽管它也是农民利益的代表,但是当国家利益和农民利益发生摩擦和冲突时,乡镇现实的利益机制决定了乡镇干部首先选择鸭子农民的利益欲望而维护国家利益。  第二,由于土地占有的多元化,也导致了土地的管理的困难。
  在很多地方,集体土地使用权实际上是由村委会进行实际的管理。加上村务不公开等原因,造成了对土地的随意处置以及对承包的土地的随意变更等。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委会,既不是法人,也不是一级政府。
    在村民法治观念淡薄的情况下,土地集体所有往往变成了村长、村委会少数人所有。这导致村长和村委会出租或变相出卖土地,侵占国家征地款,频繁进行土地承包的调整,损害农民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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