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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评价降低是成立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吗?

A的前男友发邮件给A的现任男友,邮件的内容捏造事实、诽谤A,最终导致A的现任男友因此事而与其分手,但未造成A的社会评价降低,法院判决A前男友成立侵犯名誉权。请问法院判决正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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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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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认为法院的判决正确。 《民通意见》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列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 法律界通常所说的侵犯名誉权成立四个要件,就是从上述规定中第一句话里归纳出来的。 对比此案,A的前男友有发邮件捏造事实诽谤A的违法行为;显然有主观故意而不是不小心说出去的,有过错;诽谤明确指向A;因此造成A失去男友的后果。
     有人强调要有被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这不是对上述四要件中“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的进一步解释。社会评价降低并不指全社会对A的评价都普遍降低才成立,只要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对A评价降低并且这种降低直接侵害到被侵权人的利益就行了。
  所以许多学者都把“第三人以上知悉该行为”作为判断侵犯名誉权是否成立的必要兼充分条件。  A的现任男友就是这个第三人,而且此邮件直接导致后者对A评价降低并且分手,失去男友显然对A是种实际损害。
   所以,楼主所说“未造成A的社会评价降低”并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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