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思考?
完善《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关于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查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无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笔者所见到的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最早规定是苏俄1922年民法典第19条。 该条规定国有企业为与国库无关的法人,以其可自由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立法意旨在于打破战时建立的总管理体制,推动国有企业走向市场。这一立法精神不仅为苏俄1964年民法典所继承,苏俄1964年民法典第23条和第32条,还进一步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扩及一切法人,该法典第32条规定:“法人以属于它的财产(作为法人的国家组织则以拨给它的财产)负责清偿自己的债务”。 我国民法通...全部
完善《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关于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查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无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笔者所见到的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最早规定是苏俄1922年民法典第19条。
该条规定国有企业为与国库无关的法人,以其可自由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立法意旨在于打破战时建立的总管理体制,推动国有企业走向市场。这一立法精神不仅为苏俄1964年民法典所继承,苏俄1964年民法典第23条和第32条,还进一步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扩及一切法人,该法典第32条规定:“法人以属于它的财产(作为法人的国家组织则以拨给它的财产)负责清偿自己的债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关于法人定义的规定和第37条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基本上是按苏俄1964年民法典第23条和第32条的精神写成的。 在以单一公有经济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规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没有多大问题的,因为:①在那种经济条件下,除单一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外,并不存在需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②在指令性计划的安排下,无论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一般都不会发生债务不能清偿的问题,即使个别企业出现了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也可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运用行政方法解决。
而在以多种经济成份并存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规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却带来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合伙企业及其他非法人团体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二是形式上登记为法人而实际上并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主要是企业组织),其债务应由谁负清偿责任的问题。
民法通则的缺陷就在于在规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设有解决这两个问题。 (一)关于合伙组织及其他非法人团体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 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把合伙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民事合伙被视为一种合同关系规定在民法典债权编中,经主管官署登记注册的商事合伙则可以取得法人资格。
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除第三章规定的隐含合伙外,自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登记之前,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应遵守合伙契约及适用契约及债务的法律的一般原则。”日本商法典第54条规定:“公司为法人。
”而日本商法典公司编规定的公司则包括了属于合伙企业范畴的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因此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中,尽管民法典只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合伙组织的法律地位也是明确的。而在我国大陆,由于民法通则第37条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条件之一,经登记的合伙企业组织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其民事法律地位问题也就成了悬案。
鉴于此,不少学者撰文主张赋予合伙组织第三民事主体的地位,即非法人团体的地位。我认为,如果坚持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特征之一,也只有这样来处理合伙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