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盗窃物是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但是立法对盗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长期以来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只是在2005年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条做了如下规定 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
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新的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否定了遗失物(包括赃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同时所有权人应当支付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包括赃物)的费用,以平衡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再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也就是说,善意第三人并没有善意取得权,只有要求权利人支付其善意购买赃物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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