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对有处罚哪些规定?
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未取得有关人 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 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全部
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未取得有关人 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 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 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考核合格投人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 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 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 处罚: 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责令其停止检 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 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 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 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 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 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 规定处罚: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 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 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 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 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 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 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 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 收该计量器具。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 以下罚款。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 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 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 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 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 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 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 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 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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