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保护有什么缺陷呢?
中国立法的审慎与严肃,几乎渗透在每一部法律中,但在著作权法修正的表现尤甚。经过长达7年时间的酝酿,1998年11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要求对包括授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重大问题请求审议。 由于存在较大分歧,国务院于1999年6月撤回了修正方案。2000年11月,国务院再次将该著作权法修正草案呈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时值中国法院已受理了多起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立法界官员们真正感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已极其迫切,即于2001年10月审议通过该修正案。
根据著作权法修正案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如下:以有线或者无线...全部
中国立法的审慎与严肃,几乎渗透在每一部法律中,但在著作权法修正的表现尤甚。经过长达7年时间的酝酿,1998年11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要求对包括授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重大问题请求审议。
由于存在较大分歧,国务院于1999年6月撤回了修正方案。2000年11月,国务院再次将该著作权法修正草案呈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时值中国法院已受理了多起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立法界官员们真正感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已极其迫切,即于2001年10月审议通过该修正案。
根据著作权法修正案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如下: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的权利。这一定义,显然是照搬《版权公约》第8条“向公众传播权”的定义。
该定义由三部分组成,其一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即权利行使的途径;其二是向公众传播,与信息网络传播有同义反复之嫌;其三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这一点更象是义务的表述方式。
可见,上述“舶来品”式的定义存在着值得推敲的地方。
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但仅仅是设了一项权利和下了一个定义,该权利在著作权法其他部分只字未提,并未作出相配套的修正。所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除了在上述两种较为典型的纠纷类型中可适用外,对于解决其他的纠纷形式却显得无能为力,还是只能依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其法定主义大打折扣。
1、著作权法规定的转载权不包括网络转载
从网络发展的现状来看,几乎所有的网站并不合法拥有出版权,对在网站中传播的文学作品,实质上不享有版权。网站为了生存和发展,普遍地采取了转载报刊、期刊和其他网站作品的方式。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可见,合法行使转载权的主体为只有报刊,并无网站。
为解决网络版权合理使用问题,为审理网站转载纠纷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颁布了《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络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上述司法解释虽然确认了网络转载的合法性,但终究不是法律规定。关于中国法院造法的问题,在学界颇有争议。有些学者认为,中国法院造法最为极端的表现就是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直接否认现行成文法规则。
从严格的法定主义观念来看,网络转载没有法律依据。
2、著作权法没有对网络作品链接作出规定
网络文学作品链接,就其表现形式和技术手段而言,最典型的是设链者在网站页面上设置文字或图标界面,使用者点击该界面后,就自动转入被链接的页面,从而浏览其他网站上的文学作品。
此种链接方式,属网络环境的产物,传统媒体不可能出现这种现象。关于网络链接是否构成侵权问题,著作法对此没有任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所作的判决并不统一,但基本从侵权认定到不侵权认定发展。纵观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与网络链接相关的权利是复制权和发行权。
链接本身没有提供被链接网络资料的复制件,而是引导用户去看,并自己决定是否复制。因为在设链者的网站上没有形成复制件,所以设链者也没有侵犯被链接网络的发行权。网络链接是互联网中一项非常普遍的手段,法律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利于网络经营者对是否侵权作出合理预见。
3、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网站对文学作品的版权
一部文学作品,发表在文学网站上,网站是否就拥有了对该文学作品的版权,一直是颇为争议的问题。现有的大型文学网站,如起点、幻剑书盟等,已对网络文学作品进行收费阅读等商业化经营。
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网站拥有合法的出版权,故其对上载在网站的文学作品并没有版权。为了保护网站的合法权益,网站通过协议的方式,在向作者支付约定的稿酬后,取得了作者独占性的出版代理权,并要求作者不得再将该文学作品在网上传播。
网络文学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应由立法来予以明确。
4、著作权法没有对报刊电子版作出规定
目前,传统媒体在发行纸质载体的报刊的同时,也在网络上推出其“电子版”,作品内容与报刊上的内容是相同的。社会公众和作者普遍对该行为持认同的态度,在司法实践中还未出现相关的案例。
如果从法律上分析,同一部文学作品,在报刊上发表是一次使用,在电子版中发表是又一次使用,实际上被报刊使用了两次。作者向报刊投稿,如无特别约定,原则上只允许报刊在传统媒体上使用一次,因作者仍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报刊通过电子版的第二次使用,必须征得作者的同意或者授权。
现实中较为混乱的局面,急需立法来予以确认。
5、著作权法应制定对网络信息传播权的限制和例外
发达国家对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极其严格的。以美国为例,网上作品著作权包含在传统著作权之中,是一种“既定的权利”。
对于网上著作权侵权行为,美国适用的是严格的侵权责任,侧重于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近年来更是扩大了复制权的范围,不仅承认作品被数字化的过程属于复制,还认定了暂时复制,认为所有的网络传输都是对作品的一次或多次复制。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体系建设和成果,相对西方发达国家而言,尚处于发展阶段。如果也象美国一样,课以严格侵权责任,只会迟滞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使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的距离越拉越远。
所以,在立法上既要考虑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也要考虑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展。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