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如何举证?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最大难点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事实认定是法官依据各种经验法则,或是通过对各种证据材料的证据价值进行斟酌、判断和取舍,进而推定当事人间事实关系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经验法则的选择和运用,还是对证据的证明价值或证明力的判断,都不可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只能委诸法官的自由心证,但这样一来,又难免导致不同法官对类似案件作出不同的心证结果。 虽然完全统一法官的心证结果是不现实的,但是通过更加精细化的证据法则统一和规范法官的心证过程却是可能并且必需的,也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1。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 举证责任的分配取决...全部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最大难点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事实认定是法官依据各种经验法则,或是通过对各种证据材料的证据价值进行斟酌、判断和取舍,进而推定当事人间事实关系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经验法则的选择和运用,还是对证据的证明价值或证明力的判断,都不可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只能委诸法官的自由心证,但这样一来,又难免导致不同法官对类似案件作出不同的心证结果。
虽然完全统一法官的心证结果是不现实的,但是通过更加精细化的证据法则统一和规范法官的心证过程却是可能并且必需的,也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1。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
举证责任的分配取决于实体法规范,即主张权利的原告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则对妨碍权利发生以及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将民间借贷合同规定为实践性合同,应立足该实体法规范,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不仅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需要注意结果上举证责任和行为上举证责任的区别。结果上的举证责任是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情况下的裁判规则,其必须自始至终由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而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同时承担;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实质是指证明的必要性,即当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即将成功时,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就产生了打破法官这种心证的必要性。
例如,在请求返还借款诉讼中,如果原告关于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明活动即将成功,被告就必须对“不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展开证明活动。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负有这种行为上举证责任即证明的必要性的当事人是随着法官心证的游移而时时刻刻都有可能发生变化的。
因此,在庭审中,法官应当根据结果上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精准地判断此时哪一方当事人负有证明的必要,并及时作出“若不提出反证,审理将就此告终”的释明,进而督促其举证。就这个意义而言,结果上的举证责任也可以说是法官指挥诉讼的指向标,决定了行为上举证责任的走向。
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法官往往忽视了这个指向标的作用,不能及时提示当事人就某个相关事实负有证明的必要,而简单笼统地以双方都有“行为上的举证责任”为由,听任当事人进行杂乱无章的证明活动,使庭审调查活动无法有序展开,这是造成很多案件事实审查不清的主要原因。
2。关于借据的证明效力。借据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最基本证据,实践中对借据的证明效力如何把握存在两种不同的态度:一种是将借据奉为圭臬,简单地按照借据载明内容下判;另一种则是将借据仅仅视为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除此之外,还要求原告继续提供款项交付凭证等实际付款的证据。
我们认为,这两种态度都过于简单化和绝对化,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证据法则和经验法则确定借据在个案中的证明价值,查明案件事实。据此,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1)被告反证的提出责任。一般来说,借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当原告以借据作为本证主张返还借款时,被告就产生了提出反证的必要,而被告提出反证的标准只要达到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即可,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换到原告,由其就款项交付进一步证明。
(2)间接事实的查明。实践中,基于民间借贷行为手续办理不规范、借贷行为隐秘性强、虚假借贷行为多发的特点,法官除了审查借据、支付凭证等直接证据外,还应当要求当事人对款项出借的时间、地点、具体过程和事由等进行说明,注意通过审查相关的间接事实,以便查明并推定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数额等直接事实。
(3)正确发挥经验法则的作用。事实认定的过程就是法官依据经验法则,或是通过评价各种证据来推定事实、或是通过间接事实来推定直接事实的过程。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应注意以下经验法则的运用:一是区分小额借贷和大额借贷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对于小额借贷,由于现金交付较为普遍,故借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出借人提供了借据,一般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于大额借贷,仅有借据尚不足够,原告需就款项交付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二是借款本金的认定。
根据目前高利贷较为普遍以及当事人往往在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的经验法则,如果借据中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可以推定当事人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了利息,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支付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大额、小额”的标准,以及“绝大部分金额”的比例,应当根据各地的经济状况,结合相关的经验法则确定。
3。关于缺乏借贷合意凭证的处理。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的,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首先,就结果上举证责任的分配而言,应由主张返还借款的原告承担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只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不能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仍应承担败诉后果。
其次,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抗辩,在法律上属于“附理由的否认”,即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在整体上提出争议,但对其中一部分予以认可,如其承认收到过钱,但主张该笔钱不是借款而是应当收取的货款。
这种情形下,对于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即“款项已经交付”可以构成被告的自认,但对于被告否认的部分,即“借贷合意”的存在与否,由于原本就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此时仍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再次,关于经验法则的选择和运用。
原告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既可以作为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也可以成为证明借贷合意的间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借贷合意的存在,此时就产生了被告提供反证的必要,亦即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提供了反证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则原告又必须加强本证,如原告不能加强本证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之程度的,仍应承担败诉后果。
最后,在上述情形下,原告以借贷关系起诉遭败诉结果后,转而以不当得利关系主张被告归还款项的,是否会导致举证责任的变化?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为:(1) -方获取利益;(2)致他方遭受损害;(3)取得利益无法律上之原因。
其中“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属于消极事实,不应由原告举证,而应由被告就其取得利益具备合法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就会产生一对矛盾,即在借贷纠纷中,原告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但如其转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则可能因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而胜诉。
我们认为,之所以产生这种矛盾,是由于片面地理解了不当得利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所致。在理论上,不当得利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给付型不当得利,另一种是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其中,前者系基于原告的给付而发生;后者则非基于原告的给付而是基于特定行为、法律规定或自然事件而发生。
虽然二者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要件并无不同,但是“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恰好相反: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中,应由被告就其取得利益具备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而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中,则应由原告就被告无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因为这虽然属于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但由于原告即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由于其主动的给付行为而使本处于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实属合理。
4。关于当事人到庭。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不出庭,仅由代理律师出庭陈述事实或进行辩论,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为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1)传唤当事人本人出庭一般只有在通过对其他证据进行调查之后,案件事实仍然存在重大争议,法官无法形成心证,且当事人本人非常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这是因为,当事人是与诉讼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其陈述的证明力一般是较低的;另一方面,强迫当事人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也有些强人所难,从诉讼心理上不太妥当。因此,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应当符合上述前提条件。
(2)关于当事人不到庭的法律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导致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应无疑问。
问题是,对于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其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是否应承担不利后果?实践中,法官应当依据通过其他证据已经获得的自由心证,综合考量当事人不出庭作证对于诉讼的妨碍程度、归责程度等各种因素,可以判定由不出庭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即可将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相关事实视为真实。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