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公安机关的撤案权进行监督?
、对公安机关的撤案权进行监督的办法
一是督促公安机关建立“刑事撤案备案审查”制度。下级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书面报告上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指派专人进行审查后,1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纠正意见。 检察机关有权定期了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情况,对存在问题的撤案,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改正。这其中符合立案条件的,应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二是从立法层面细化对刑事撤案的检察监督。2010年12月,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其第7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和沟通机制,及时通报发案、立案、破案、撤案情况”。 依据法...全部
、对公安机关的撤案权进行监督的办法
一是督促公安机关建立“刑事撤案备案审查”制度。下级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书面报告上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指派专人进行审查后,1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纠正意见。
检察机关有权定期了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情况,对存在问题的撤案,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改正。这其中符合立案条件的,应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二是从立法层面细化对刑事撤案的检察监督。2010年12月,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其第7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和沟通机制,及时通报发案、立案、破案、撤案情况”。
依据法律和地方法规,应探索建立同级检察机关监督制约机制。首先,侦查机关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在3日内将案件来源、立案的理由和证据材料及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侦查监督部门应派专人对侦查机关移送的立案材料进行个案审查、跟踪监督;其次,侦查机关拟撤销案件的,应在作出撤案件决定前3日,将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证据材料移送同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审查。
侦查监督部门应指派专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撤案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撤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呈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侦查机关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
三是明确监督重点。应结合本地区特点,明确撤案监督重点。如某地轻伤害案件违法撤案情形较多,则应将轻伤害类型案件作为监督重点,并重点审查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对轻伤害和解案件自行撤案违法。首先,对于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要严格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4条、245条、246条规定的条件、审批程序作出决定。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公安或检察机关的法医提出文证审查意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公安机关应适时建立并更新“出具虚假鉴定意见鉴定机构黑名单制度”,对于出具过虚假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要将其列入该名单,并将名单下发至各办案单位,要求其在进行司法鉴定程序中,审慎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是主动发现监督线索。检察机关通过定期开展对刑事强制措施的专项检查来发现监督线索。如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转治安处罚案件的、刑事拘留到期后未报捕也未起诉的、刑拘后直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从审核强制措施入手,进而监督撤案决定是否合法。
五是加强协作配合。检察机关应与公安机关建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指定专人担任信息联络员,定期交流、通报案件信息,掌握立案、撤案的第一手资料,为了确保共享资料的真实、全面、准确,应在具体的工作办法中赋予检察机关调阅公安机关原始台账的权力。
在条件成熟时,检察机关可与公安机关协商,利用信息化手段,搭建公检之间的“刑事立案、撤案信息共享系统”,实现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撤案情况的常态掌控和监督。
六是完善违法撤案责任倒查、追究机制。
检察机关在监督撤案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行为,但尚未造成错案的,应书面纠正违法;已造成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议办案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错案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监督撤案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对撤案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对撤案监督更是只字未提,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的撤案存在着不少问题,而检察机关却对撤案监督往往使不上力。
(一)立法缺陷
1。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撤案的具体程序
现行法律对撤案的规定较笼统,实际操作性不强,而虽然公安部法制局编制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释义》中规定了撤销案件的程序,但该《释义》仅相当于内部操作指引,不具有法律权威性,而且,对于发现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后什么时候撤案,撤案是否要听取被害人、控告人的意见,撤案后嫌疑人是否有权申诉、是否能够获得补偿,撤案后在什么期限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等等问题,都没有具体可循的规定,也由此撤案成了监督的盲区,案件撤销是否及时正确、撤案有无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有无违法、有无以罚代刑等等,都无从监督。
2。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撤案监督
无论《刑事诉讼法》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均有明确规定,却没有任何一条是有关撤案监督的具体规定,这使得检察机关行使撤案监督权似乎师出无名,无据可查,而监督程序的缺位,又使得监督无从入手。
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侦查机关对已批捕的案件在自行决定撤案后通知检察机关,并不是规定须报检察机关审查撤案决定正确与否,因此检察机关根本无法对侦查机关的撤案决定进行实质性地有效监督,仅仅是停留在“事后知道有这一情况”的层面,更何况对于未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撤案,侦查机关并不负有告知检察机关的法律义务,检察机关连起码的知情权都不能保证,又何谈监督?
(二)实际问题
1。
撤案监督对一些“积案”、“人情案”、“关系案”、“指标案”未能真正起到作用
由于撤案程序不完善,相应的监督程序规范不健全,使得一些由人为因素非法介入、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证据明显未达到刑事犯罪标准的案件停滞在侦查程序中,既不移送起诉,也不做撤案处理,而是被所谓的“挂起来”,导致当事人的权益被严重侵害;或者因为批捕率等绩效考核指标任务、害怕当事人缠访闹访等因素,本该终结诉讼程序的却不愿作出撤案决定,仍要移送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由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再行撤案,致使诉讼效率低下,这样“错立案”、“立错案”的情况因为检察机关知情难、难监督而未能得到有效解决。
2。撤案监督有待侦查机关的进一步配合
实际上,刑事撤案中有许多是未被批捕的案件,这一类完全是由侦查机关内部一条龙处理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不是通过提前介入、信息通报、当事人申诉等方式获知,撤案监督的触角几乎不可能伸进该处理程序中。
也是这一类事前、事中、事后都不会主动出现在检察机关视野内的案件,由于完全缺乏权力制约,最容易滋生司法腐败,造成司法不公。“局外人监督”是苍白无力的,任何程序外的监督不可能是能够发生确定的程序效力的监督。
没有侦查机关的配合,检察机关在日常的办案过程中要想开展对这类撤案的监督、寻找这类案件的来源非常困难。收起